(2017)宁01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永宁县宏祥清真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与鲁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宏祥清真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鲁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23号原告:永宁县宏祥清真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王某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70月5日28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梁某某,男,1970月4日29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宏祥清真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县宏祥公司)与被告鲁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王某乙、被告鲁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2515.00元,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431.00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算至2017年3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羊肉。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表示资金紧张需要宽限几天。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为342515.00元。在原告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下欠282515.00元未付。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鲁某某、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二被告认为梁某某只是货物经手人,不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鲁某某供应牛羊肉后,被告鲁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口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约定的,被告梁某某只是以货物经手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非实际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宏祥清真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牛羊肉款282515.00元及利息37431.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到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永宁县宏祥清真牛羊肉加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牛羊肉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永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