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玉峰与刘立、刘庚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峰,刘立,刘庚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53号原告:黄玉峰,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刘立,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刘庚球,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黄玉峰与被告刘立、刘庚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峰与被告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庚球依法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2月30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0日,被告刘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黄玉峰将6万元现金给被告刘立后,被告刘立亲笔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庚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但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刘立辩称,我是代别人借款,我自己一分钱没有用,借条是事实,起诉状的内容基本属实。刘庚球未提出答辩。原告黄玉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庚球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立认可以上证据效力,被告刘庚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立表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黄玉峰将6万元现金给被告刘立后,由被告刘立亲笔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庚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但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利息。2017年4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核减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同意,双方确认借条时间为笔误,应为2016年2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立、刘庚球经原告黄玉峰催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归还借款。原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过原告黄玉峰、被告刘立的同意,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刘庚球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庚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庚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追偿。驳回原告黄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立、刘庚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寻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