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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勇华与江家荣、江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华,江家荣,江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793号原告:梁勇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广西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家荣,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江思荣,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梁勇华与被告江家荣、江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荣、江思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3%计算);2.判决被告江思荣承担上述借款中2万元本金及违约金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下书面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江家荣、江思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家荣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各借2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8日。借款双方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每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100元、500元。被告江思荣为上述第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江家荣于2016年1月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家荣借到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江家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江家荣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江家荣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家荣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家荣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分别为月利率15%、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被告江家荣应分别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江家荣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9日)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家荣支付的1000元,因被告江家荣已经违约,应视为支付违约金。被告江思荣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属于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思荣应对被告江家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家荣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已于2013年10月8日到期,原、被告对保证期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思荣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已经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思荣对被告江家荣的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家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均以2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抵减)给原告梁勇华;二、驳回原告梁勇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耀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雅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