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俊与蔡昊儒、王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蔡昊儒,王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52号原告:王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蔡昊儒,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雪凤,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王俊诉被告蔡昊儒、王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昊儒、王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昊儒和王雪凤连带偿还给原告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天1%计算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蔡昊儒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人民币26000元,于当日我支付给被告蔡昊儒现金人民币26000元。但之后被告关系失联,导致我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之下本人只能起诉法院。被告蔡昊儒与王雪凤属夫妻关系,被告蔡昊儒借钱经营期间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昊儒和王雪凤偿还我26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借条》、《收据》;4、被告蔡昊儒、王雪凤的《户成员信息》。被告蔡昊儒、王雪凤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昊儒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蔡昊儒借到王俊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6年8月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欠款总金额每天1%计算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蔡昊儒全额提供了人民币26000元借款。但借款后至今,被告蔡昊儒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昊儒仍拒不偿还。被告蔡昊儒与被告王雪凤是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昊儒提供借款人民币26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昊儒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昊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蔡昊儒以欠款总金额每天1%计付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26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昊儒与被告王雪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蔡昊儒与被告王雪凤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推定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蔡昊儒、王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昊儒、王雪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蔡昊儒、王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