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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裴孝武与余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孝武,余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300号原告:裴孝武,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黎明,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昆,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栋商109、商109上、501、518,主要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孝武与被告余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裴孝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裴孝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孝武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23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余黎明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李桂生代理审判员  聂姗姗人民审判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