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685号原告: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被告: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土,董事长。被告:林海土。原告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拓公司)、林海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7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欠款1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卖给两被告变频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之日起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欠货款1537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又付部分款并退回部分货物,现尚欠8740元。被告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作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卖给两被告变频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之日起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欠货款15370元。2016年5月9日,两被告支付2370元,尚欠13000元。2016年12月21日,两被告退货3060元,2017年3月31日,两被告付款1200元,现尚欠8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变频器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偿还。两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照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40元;二、被告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深川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菱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