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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锅炉厂七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477号原告: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栖贤乡。法定代表人:郑存元。原告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锅炉厂七分厂支付货款1545579.08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锅炉买卖合同。其后,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四川锅炉厂七分厂至今仍欠付货款1545579.08元,严重影响了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四川锅炉厂七分厂未作答辩称。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①由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四川锅炉厂七分厂出让8套CGS2.8-0.7-95/70-FF成撬余热锅炉;②总价款8250000元;③“交(提)货地点、方式:科泰达公司,需方自提”;④“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产品制造完工后支付50%提货款,货到现场支付25%货款,余5%为质保金,交货后18个月或试运行后12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3月14日,四川锅炉厂七分厂开始提货,至当年8月15日提货完毕,但至今仍欠付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1545579.08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与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川锅科泰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1545579.08元,并支付以1545579.0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被告四川锅炉厂七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