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詹振祥、詹启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詹振祥,詹启灼,陈巧珠,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6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8号。负责人:黄晓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定钲,男,该行员工。被告:詹振祥,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詹启灼,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巧珠,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102号。负责人:韦卫,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102号。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田支行)与被告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大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追加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定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鸿图大田分公司、鸿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大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大田支行与詹振祥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偿还尚欠中行大田支行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本金545290.26元及利息9062.18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日),合计554352.4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鸿图大田分公司、鸿图公司对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行大田支行对詹振祥提供抵押房产即位于大田县××大道××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鸿图大田分公司、鸿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中行大田支行与詹振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240个月,放款日借款年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詹振祥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大道××室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中行大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詹振祥从2016年12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鸿图大田分公司、鸿图公司未作答辩。中行大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清单等证据各一份。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鸿图大田分公司、鸿图公司未予质证。对中行大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行大田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贷款人中行大田支行与借款人詹振祥、保证人鸿图大田分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位于大田县××大道××#××室房产购房款,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2.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次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4491.12元,还款户名为詹振祥,账号为43×××01,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6.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7.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中行大田支行与詹振祥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合同约定所购房产即大田县××大道××室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7月17日,中行大田支行向詹振祥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6年12月起,詹振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詹振祥尚欠中行大田支行贷款本金545290.26元及利息9062.18元,合计554352.44元。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詹启灼、陈巧妹向中行大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詹振祥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鸿图大田公司系鸿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中行大田支行与詹振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詹振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詹振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詹振祥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故中行大田支行要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詹振祥偿还借款545290.26元及利息9062.18元,合计554352.4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詹启灼、陈巧妹向中行大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詹启灼、陈巧妹应对詹振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鸿图大田分公司自愿为詹振祥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詹振祥、鸿图大田分公司未提交已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鸿图大田分公司应对詹振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鸿图大田分公司系鸿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图公司承担。詹振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大道××室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中行大田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詹振祥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偿还借款545290.26元及利息9062.18元,合计554352.4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詹振祥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大道××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詹振祥、詹启灼、陈巧妹、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