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长明、宋某、荆淑芝与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明,荆淑芝,宋某,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明,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淑芝,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201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皇银河家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毕东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长明、宋某、荆淑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长明、宋某、荆淑芝预交的二审���件受理费328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东兴审判员 姚 磊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群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