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景娜、张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景娜,张学文,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0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该分行员工。被告:王景娜,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学文,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51864-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04号(5-2)。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男,1981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241981********),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村2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景娜、张学文、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景娜返还贷款本金1404540.31元,利息、复利、罚息197080.09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1601620.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2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所收取的罚息年利率为10.8%,未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所收取的复利年利率为10.8%。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王景娜指定的张金琴银行账户内发放借款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张学文、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还款付息提供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七、还款期限:该借款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404540.31元,利息、复利、罚息197080.09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景娜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景娜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王景娜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未还,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及复息。被告张学文、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还款付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娜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404540.31元,利息、复利、罚息197080.09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1601620.4元。并分别以未返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6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学文、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高平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2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865元,由被告王景娜、张学文、宁波金旅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力钧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