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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振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伦,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振伦伙同朱景彬(另案处理)在枣阳市太平镇姚岗至枣阳市区牌号为鄂F×××××的客车上,采取故意制造拥挤方式,配合张某(另案处理)、买东明(另案处理)等人扒窃乘客李某1包内人民币2400元。事后,杨振伦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同案犯朱某退还害人李某1赃款2400元,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份、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5.辨认笔录;6.公交车上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振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   海   霞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王家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