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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海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岭,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岭及其辩护人程永生、被害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海岭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杨屯镇至高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北侧,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顺行行人刘某、任某,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任某之伤属轻伤,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海岭血液乙醇含量为259.2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海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海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海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海岭系过失犯罪,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抢救被害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董海岭在醉酒状态下继续高速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董海岭未如实供述和谁喝酒的事实,不属坦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海岭醉酒后驾驶轻骑牌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杨屯镇至高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北侧,因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而碰撞前方顺行的行人刘某、任某,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任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海岭血液乙醇含量为259.2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下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海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海岭让朋友窦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陪同被害人刘某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案发后,被告人董海岭主动到高唐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聊城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董海岭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任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张某、窦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48号及[2016]临鉴字第728号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2016-582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4554号鉴定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董海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手机拍摄照片二张(欲证实该电动三轮车经过改装增加了电池组),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海岭系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系过失,并不具有在人流密集的道路上高速驾驶或随意冲撞行人等放任造成人身伤亡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董海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海岭醉酒驾驶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海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海岭的家庭困难不属本案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其家庭困难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海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其是否如实供述与谁喝酒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认定,因此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董海岭未如实供述和谁喝酒的事实,不属坦白”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