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武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武波与朋友薛某某等人在朋友段某某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富春园酒店小区一单元XXX楼XXX房的家中聚餐,期间,张武波饮用了白酒。当日23时50分许,张武波驾驶琼A6XX**小型轿车载着薛某某离开,行驶至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张武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张武波血液进行鉴定,张武波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武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武波与朋友薛某某等人在朋友段某某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富春园酒店小区一单元X楼XXX房的家中聚餐,期间,张武波饮用了白酒。当日23时50分许,张武波驾驶琼AXX**小型轿车载着薛某某离开,行驶至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张武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张武波血液进行鉴定,张武波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及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武波的户籍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武波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武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武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