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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诉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金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77号原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中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诉被告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铁庚、XX飞,被告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国支付原告管理费279005元;二、被告金国支付原告代其合作项目垫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及诉讼费用63259元;三、被告金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就怀化市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建设进行合作;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就原告负责实施项目过程中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和从合法经营中获利;所有工程款进入原告账户,原告向收款方开具票据,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向被告收取5%管理服务费;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现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金额为5580100元。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总共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976891.19元,原告及时把该笔款项已足额支付给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代扣税款324203.81元,扣留质保金279005元。被告对自己承包的项目理应按协议独自承担债权债务。然而,2016年2月22日,被告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黄费银、罗祥英、易玉辉、杨学平、李述洪、李飞等六人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323400元,上述六人向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质保金27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共计33325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1月9日履行。法院划拨质量保证金270000元,原告已垫付尾款63254元按照判决全面履行了333254元的支付义务。被告金国辩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营业执照是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原、被告签订协议是无效,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不具备项目资质。虽然盖着原告公司章。提成费收取没有法律依据;3、内容不是合作协议,被告金国应是原告职工的代理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4、原告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金国的行为是原告公司认可的,期间产生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作为公司代理人风险只能由公司承担,不能由代理人承担。5、管理费用已经从第一笔工程款发放到原告账上,原告已经预扣,不存在再重新支付;6、垫付工程款、劳务费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9、领据和直接支付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0、判决书6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1、执行标的款领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执机构可作为诉讼主体,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国没有项目资质,作为原告就不应该跟没资质的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依合同收取管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国承接下来的,只能证明是原告。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金国是原告公司代理人职工,是代表公司签名来支付该项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而并未判决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2,2014年3月2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提供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是通过金国承揽过来的,之后我们才聘请其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5条第1款约定。对证据2,其是代理行为,不是单纯代理行为,而是合同相对行为。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就怀化市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建设进行合作;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就原告负责实施项目过程中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和从合法经营中获利;所有工程款进入原告账户,原告向收款方开具票据,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向被告收取5%管理服务费;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现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金额为5580100元。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总共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976891.19元,原告及时把该笔款项已足额支付给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代扣税款324203.81元,扣留质保金279005元。被告对自己承包的项目理应按协议独自承担债权债务。然而,2016年2月22日,被告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黄费银、罗祥英、易玉辉、杨学平、李述洪、李飞等六人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323400元,上述六人向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质保金27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共计33325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1月9日履行。法院划拨质量保证金270000元,原告已垫付尾款63254元按照判决全面履行了333254元的支付义务。另查明,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调整为63254元。本院认为,建设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的原告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证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63254元)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及诉讼费用6325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代其合同项目垫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及诉讼费用6325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737元,由原告湖南基础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金国承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大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