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国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524号罪犯张国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国星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647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88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李过、肖文俊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邓欣原、李光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国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国星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上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国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国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且一人犯数罪,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舒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