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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盘昆平诉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昆平,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162号原告:盘昆平,男,1971年8月1日生,瑶族,系河口县财政局职工,住河口县。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滨河路金帝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李达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盘昆平诉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7977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875云金房司2015第01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公园首府”项目2幢3单元2层201号房(面积107.28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031.85元,总价217977元。付款方式采取首付款及剩余款项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交款期限内支付了47977元的首付款,并向河口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银行已经批准即将放贷之时项目停工,银行停止放贷。被告开发的“公园首府”项目从2016年停工至今已有一年多,停工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停工原因,售楼部大门紧锁,公司无固定办公地点,社会传言众多,原告没有任何向被告咨询或协商途径。经原告查询公司信息,发现公司股东、法人变更频繁,信誉令人担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交房时间已过近半年,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2017年3月23日,原告盘昆平向本院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盘昆平针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盘昆平的身份情况。二、《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47977元。三、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购房已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申请购房贷款。四、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付款方式。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盘昆平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盘昆平向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公园首府”的商品房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盘昆平与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0875云金房司2015第0105号)。合同约定:一、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河口县北山行政中心背后(编号5325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商品房。二、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以下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河国用(2015)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532××××—××××号)、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许红字第(××××××)号)。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楼盘命名为“公园首府”。三、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将公园首府小区第一组团2幢第3单元2层2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四、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31.85元,总金额为217977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盘昆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及购房总价款的20.01%即47977元,并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完备的按揭贷款材料,剩余购房款170000元盘昆平应于2016年1月30日关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五、交房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六、逾期交付房屋未超过三十天的,甲方按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三十天后的,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原告盘昆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7977元。2016年1月8日,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0875云金房司2015第0105号)进行审批。经审批,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规定,准予登记备案(登记号:1000××××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盘昆平支付的购房总款47977元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0286503。2016年2月14日,盘昆平申请公积金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7万元,期限180个月,月还本金950元,余额最末月还清。2016年公园首府项目停工至今。2017年3月23日,原告盘昆平以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未如期交房、工程尚未竣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7977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盘昆平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且办理了贷款按揭,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盘昆平交房。至今,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盘昆平履行交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盘昆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盘昆平支付的购房款47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盘昆平支付违约金10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盘昆平与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00875云金房司2015第0105号;登记备案号:1000××××号】。二、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向原告盘昆平退还购房款47977元及支付违约金1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费510元,由被告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光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