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吉花、熊胜才等与杨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杨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824号原告:杨吉花,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原告:熊胜才,男,1944年6月6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原告:熊爱卫,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爱凤,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原告:熊爱珍,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被告:杨家成,男,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罗平县。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与被告杨家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原告熊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及被告杨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家成赔偿五原告在熊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13967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家成承担。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诉称,2017年1月22日,在罗平县腊山街道××村××农家××门口路段,原告杨吉花之夫、原告熊胜才之子,原告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之父熊某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家成推行的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二辆肇事车辆均未购买车辆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赡养费6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8901.50元。被告杨家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98901.50元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670.45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熊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发表了与原告熊爱卫基本一致的代理意见。被告杨家成辩称,2017年1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罗平县城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一辆已报废的三轮轻便车骑乘回家,车辆行驶到罗平县腊山街道××村××农家××门口路段时熄火。由于车辆无法打火启动,我就用人工推行。当天20时左右,我正推车往前行使时,被熊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碰击,致使我的三轮车当场损坏,熊某也被撞当场死亡。第二天早上,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叫我支付了丧葬费33000元。2017年3月10日,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调查分析的情况下,就作出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五原告应起诉出售车辆给我的车主与我连带承担10%到20%的次要责任。由于熊某酒后驾车、无证驾车,故五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余损失按20%计算,由我与售车车主连带赔偿五原告39380.01元,扣除我已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现只应赔偿五原告损失6380.01元。如果五原告不起诉售车车主连带赔偿其损失,则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及原告熊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平县长底布依族乡长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出生时间、五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原告熊胜才生育子女七人等事实;2.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的事实;3.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7]第5303245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某与被告杨家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熊某与被告杨家成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车辆保险,熊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家成对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及原告熊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没有异议;对于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家成表示不识字,看不出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被告杨家成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熊爱卫丧葬费3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及原告熊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杨家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其上述证明事实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胜才生育子女七人,系受害人熊某(熊茂冲)之父。熊某生前与原告杨吉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儿子即原告熊爱卫、长女即原告熊爱凤、次女即原告熊爱珍。2017年1月22日,熊某醉酒后,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平县城向罗平县长底乡方向行驶。当天20时左右,熊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罗平县腊山街道××村××农家××门口路段(地名)时,与被告杨家成推行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熊某与被告杨家成的上述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成向原告熊爱卫支付了熊某丧葬费33000元。2017年3月10日,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5303245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熊某生前与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认定如下:熊某的丧葬费32231.50元[(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4840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20年),熊胜才的赡养费683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20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73-60)]÷7},合计203901.5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熊某醉酒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家成推行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杨家成应当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熊某死亡后给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家成对其三轮摩托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杨家成没有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家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熊胜才的赡养费110000元给五原告后,剩余部分的93901.50元应当由被告杨家成向五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应当由五原告承担。被告杨家成已支付的33000元丧葬费应当从上述五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中扣减。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因受害人熊某在本案中酒醉驾车,严重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出售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与其向五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成赔偿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在受害人熊茂聪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熊胜才的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170.45元(已扣减被告杨家成支付的熊茂聪的丧葬费3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吉花、熊胜才、熊爱卫、熊爱凤、熊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