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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妇幼保健院、吕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丘市妇幼保健院,吕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丘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任丘市南门里**号。法定代表人:杨瑞红,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1,女,201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吕某1之父。再审申请人任丘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申请人吕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丘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称:1、判令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本案中,造成被申请人脑性瘫痪后果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脐带严重异常,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2、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申请人主张住宿费、饭费36440元、交通费50000元(估算),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合法的发票,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支付住宿费、饭费30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错误。另,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判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明显错误。关于护理费,被申请人的护理人员即其父亲属于农村户籍,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工资标准即15410元每年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复函,申请人任丘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被申请人吕某1脑性瘫痪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轻度,轻度可按次要责任程度考虑,业内一般掌握比例为20%-40%。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一、二审法院酌情判令申请人任丘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住宿费、饭费和交通费,虽然被申请人吕某1一方未能就此提交正式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日常经验法则,上述费用必然发生,原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护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另,关于鉴定费用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酌情分配的事宜,原判决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任丘市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丘市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