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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蒋升山、蒋皓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升山,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招远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立,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皓森,曾用名“蒋嵩山”,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戈,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敬武,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钦田,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升山及其辩护人王宏立、被告人蒋皓森及其辩护人刁文华、被告人李建戈及其辩护人曲敬武、被告人赵钦田及其辩护人王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钦田从李某某处得知李某某家楼下有人打听李某某的情况,遂驾车来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小区D7号楼3单元楼下,当日同时,被告人蒋升山从李某某的儿子其表哥李某处也得知该情况,遂召集被告人蒋皓森、李建戈也来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小区D7号楼3单元楼下,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与在此打听“李中华”情况的被害人吕某2、马某发生冲突,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对吕某2实施拳打脚踢,蒋升山持一截拖把棍对吕某2进行殴打,后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将吕某2强行拖至赵钦田驾驶的车上由赵钦田驾车带走,在车上蒋升山持铁钻头对吕某2进行殴打,并用床单蒙住吕某2,赵钦田将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和吕某2拉至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邢家村一处偏僻的土坑附近,蒋升山等人将吕某2拖下车并用胶带将吕某2捆绑住扔在该地,赵钦田驾车将蒋升山等人送回。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2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为其四肢不全瘫的诱发因素。被告人赵钦田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升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升山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吕某2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蒋皓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皓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建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戈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吕某2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赵钦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钦田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中午,被害人吕某2受其哥哥吕某1的安排与马某一起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小区D7号楼3单元楼下寻找欠吕某1钱的“李中华”,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钦田从李某某处得知李某某家楼下有人打听李振华的情况,遂驾车来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小区D7号楼3单元楼下,当日同时,被告人蒋升山从李某某的儿子即蒋升山表哥李某处也得知该情况,遂召集被告人蒋皓森、李建戈也来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小区D7号楼3单元楼下,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与在此打听“李中华”情况的被害人吕某2、马某发生冲突,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对吕某2、马某实施拳打脚踢,蒋升山持一截拖把棍对吕某2进行殴打,后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将吕某2强行拖至赵钦田驾驶的车上由赵钦田驾车带走,在车上蒋升山持电冲击钻钻头对吕某2进行殴打,并用床单蒙住吕某2,赵钦田将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和吕某2拉至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邢家村一处偏僻的土坑附近,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将吕某2拖下车并用胶带将吕某2捆绑住扔在该地,赵钦田驾车将蒋升山等人送回。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2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为其四肢不全瘫的诱发因素。被告人赵钦田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吕某2述称,2016年9月20日20时许,其哥哥吕某1让其和马某第二天到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找欠吕某1钱的李中华,9月21日上午其和马某驾车来到新龙家苑7号楼3单元等候,11时许,其看见一貌似李中华的男子进去又出来,其问一名女子该男子是否姓李,女的说是,二人继续等候,后来过来一辆车,从上面下来该男子和五六个小伙,他们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木头拖把殴打其,最后将其拖上车,貌似李中华的男子开车,几个小伙在车上将其用胶带缠住,并用铁棍殴打其,其被打晕过去,后他们把其拖下车又把其打晕,其醒来爬到村里找人报警,其手机、手表、车钥匙、钱被对方抢走。2、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12时许,其与吕某2应吕某1的要求到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小区7号楼3单元找欠吕某1钱的李中华,二人在3单元楼下看见一个疑似李中华的男子进去又出来,后过来一辆轿车,该男子与五六个小伙从车上下来,他们朝吕某2拳打脚踢并将吕某2拖上车拉走,其联系吕某1并得知吕某2已被送到医院。(2)吕某1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其让吕某2和马某到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找欠其钱的李中华,9月21日13时许,其接到马某电话称吕某2被打他的人开车拉走,其赶到新龙家苑后得知吕某2被送到医院。其弟弟被打后其合伙人找到其称打人的是该合伙人亲戚李振华家的人,说可能认错人了,希望能私下解决。其不认识李振华,李中华欠其18000余元,其听人说一个叫李中华的住在龙口新龙家苑。(3)梁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对象的表哥李某打电话称他家楼下有两人打听他家情况,让其过去看看,其去后发现楼下单元门前有一辆苏A打头的车,车上没有人,其四处转悠看见其对象的三姨夫李振华的朋友赵钦田开车过来,赵钦田称李某也让其看看,其回去上车看见篮球场北侧花坛坐着两个人,其用手机拍照传给李某,13时30分许,其回家后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再去他家看看,其去后发现楼下有警车,其没有下车去了单位。后其听说李某和安排吕某2的人是亲戚,两家因经济纠纷有矛盾。(4)李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时许,其母亲蒋同珍打电话称有人踹家中防盗门,其打电话给其表弟蒋升山让其到家中查看,当晚其打电话给蒋升山,蒋升山告知其没事。其听说赵钦田被抓后得知蒋升山领人将吕某2打了,吕某2是其大爷李振中的女婿经营的KTV的职工,其家与李振中家两家存在矛盾。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由吕某2于2016年9月21日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及案发时间、地点、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钦田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龙口市公安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因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新龙家苑D7号楼附近的监控探头已损坏,公安民警只调取了该小区东大门口的监控。(4)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21日,其听说有人踹其家的门,因其不在龙口,其老伴又患有脑梗死,其就让赵钦田去看看其老伴在家有没有事,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知情,只是后来听说到其家闹事的是其亲哥李振中的朋友。(5)梁某通话及微信记录截图一宗,证实案发当天,梁某联系李某、蒋升山的情况。(6)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已与被害人吕某2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吕某2的谅解。(7)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4、辨认笔录(1)被告人赵钦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钦田辨认被告人蒋升山的经过。(2)被害人吕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吕某2辨认被告人蒋升山的经过。(3)证人梁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证人梁某辨认被告人蒋升山的经过。(4)被害人吕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10时16分,被害人吕某2经对一组12张不同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中含有被告人李建戈的照片),该组照片中没有抢走其手机、手表等随身物品的人。(5)被害人吕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10时50分,经被害人吕某2辨认,被告人蒋升山就是抢走其手机和车钥匙的人。(6)被害人吕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11时35分,经被害人吕某2辨认,一名为孙某某的人是参与抢走其手机、车钥匙等随身物品的人。5、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吕某2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为其四肢不全瘫的诱发因素。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当庭供述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升山因琐事纠集被告人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钦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赵钦田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吕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吕某2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升山、蒋皓森、李建戈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升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皓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建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钦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