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帅与杜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杜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黄帅,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县。被告:杜永辉,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黄帅诉被告杜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帅、被告杜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帅诉称: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永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张。2、短信记录一组。被告辩称其向被告共借款23万元,但已经还了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永辉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黄帅借款共计2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已经还了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杜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帅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杜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