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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巩,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庞红新,被上诉人张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赔偿给韩建各项费用的30%即3210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本田思域轿车与皖D×××××轿车相撞,致使皖D×××××轿车乘坐人韩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上诉人所有的无号牌本田思域轿车受损。2013年5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护栏损失及各项费用,经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30%,被上诉人已将赔偿款金额支付。说明被上诉人对责任划分是认可的。另一审法院未将鉴定费用纳入追偿数额有误。张巩辩称: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该涉案车辆无牌、无保险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次,张巩驾驶车辆是受公司委派,其无力拒绝的。张巩是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无追偿权驳回其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生效的(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现一审认定是雇主雇员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时上诉人按照公司的安排执行工作任务显然属于职务行为,故双方不是雇主雇员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由追偿权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按照公司安排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改判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中洲汽车公司指派张巩于2012年6月23日下午将商品车开回凤台直营店。2012年6月23日18时20分许,张巩驾驶商品车无号牌本田思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15KM+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撞坏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成都驾驶的皖D×××××轿车相撞,致皖D×××××轿车乘车人韩建受伤,两车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损坏。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本田思域轿车(车架号:LVHFB2646C5052484,发动机号:1052515)是淮南中洲汽车公司的商品车,未购买保险。后韩建提起诉讼,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按照(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将各款项履行完毕,其中赔偿款1059968.55元(994968.55元+65000元)、诉讼费用6800元、鉴定费35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主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雇员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故仍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追偿权问题进行处理。无号牌本田思域轿车是淮南中洲汽车公司所有的商品车。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在开展展销活动结束后,本应当将车辆托运回去,而淮南中洲汽车公司明知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指派张巩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对此造成的损失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巩作为公司职员,接受公司指派开车,在驾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张巩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张巩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关于追偿的数额问题,应该以淮南中洲汽车公司直接损失1059968.55元(994968.55元+65000元)为基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按照20%比例确定,即211993.71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完毕的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即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取得追偿权的时间,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故张巩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于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主张张巩向其支付已经赔偿给韩建各项费用32109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巩向原告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1199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安徽淮南中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被告张巩负担407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答辩,经开庭时各方诉讼人同意,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定;2、交通事故案件中淮南中洲汽车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是否纳为本案赔偿范围。经查,张巩是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聘用工作人员。2012年6月23日,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安排张巩将无牌、无证和无保险的本田思域轿车开回单位,在行驶过程中因张巩超速和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韩建受伤。本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巩在此案不承担对受害人韩建赔偿责任,并判决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赔偿韩建994968.55元。2013年5月,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诉讼张巩,请求其赔偿财产损失,案经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行使对张巩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赔偿的追偿权,于其诉讼张巩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诉讼提起事因有所不同,故2013年7月18日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所作出30%的责任划分,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巩对淮南中洲汽车公司承担20%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此案是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依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67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张巩行使的追偿权,该判决书判决淮南中洲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韩建损失994968.55元,其中并不包括鉴定费3563元,一审法院未将此项纳入追偿款计算,有其一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淮南中洲汽车公司、张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张巩负担4480元,淮南中洲汽车公司负担2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九龙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