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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卢国桑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桑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国桑,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大专文化,原任来宾市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住来宾市兴宾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国桑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卢国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案件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院阅卷后建议对该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来宾市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兴宾区合管中心)于2005年7月20日成立,为兴宾区卫生局管理的二层事业单位,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有合管中心经办点,主要承担参加新农合农民的报账、审核、转诊及本乡镇参加新农合农民报账定期公示等具体工作职责。兴宾区合管中心对参加新农合农民报销异地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实行二级审核制度,即先由各乡镇经办点初审制单,再由兴宾区合管中心进行复核。被告人卢国桑于2007年12月21日被聘用为兴宾区合管中心工作人员,2010年11月5日被聘任为兴宾区合管中心副主任,2011年10月27日任主任,主持兴宾区合管中心全面工作。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兴宾区凤凰镇参合农民韦某18(已判刑)找他人伪造本人及妻子韦某珍、儿子韦某机、韦某腾在解放军158医院、柳州市铁路中心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来宾市中医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龙潭医院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并利用伪造材料多次向兴宾区合管中心凤凰经办点申请报销医疗费,骗取新农合基金。兴宾区合管中心凤凰镇经办点对韦某18提交的材料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认真核实就审核通过并制作报销单,呈报兴宾区合管中心复核,兴宾区合管中心亦没有严格依照相关文件规定核实就复核通过并审批付款,致使新农合基金被韦某18骗取457679.17元。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间,兴宾区合管中心五山乡经办点对谢某5(已判刑)持伪造的重大疾病患者黄某彬、黄某英、黄某6等118人分别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201笔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前来报销进行审核时,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认真核实就先后制作了201笔报销审批单呈报兴宾区合管中心审批,兴宾区合管中心亦没有严格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核实就复核通过审批付款,致使新农合基金被谢某5骗取5696277.10元,其中有4855680元是卢国桑任兴宾区合管中心主任期间被骗取。被告人卢国桑担任兴宾区合管中心主任期间,新农合基金被骗共计5313359.17元。另查明,卢国桑发现兴宾区合管中心基金被韦某18、谢某5骗取后,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3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兴宾区合管中心五山乡经办点主任黄某1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卢国桑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后进行初查,并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卢国桑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依法将卢国桑传唤至该院接受调查,卢国桑到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兴宾区卫生局兴卫字[2010]134号文件、兴宾区人民政府[2011]14号、18号文件、兴编字[2005]4号、[2007]2号、7号、[2010]17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兴宾区合管中心关于成立稽查组的通知、稽查工作职责、审核员分片集中办公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修订)》(桂卫农卫[2008]6号)通知及文件、2009年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新型农合各级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职责的通知》(桂卫农卫[2009]12号)通知及文件、2010年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修订)》(桂卫农卫[2010]27号)通知及文件、2011年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修订)》(桂卫农卫[2011]25号)通知及文件、2012年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修订)》(桂卫农卫[2012]3号)通知及文件、2013、2014年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修订)》(桂卫基卫[2013]6号)、(桂卫基卫[2014]3号)通知及文件、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意见、2008年至2014年兴宾区人民政府修订新型农合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相关文件、来宾市卫生局《来宾市新农合基金报账工作制度(试行)》来卫农卫[2011]29号、《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和规范全市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来卫农卫[2011]4号文件、五山乡2011、2013、2014年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登记簿、五山乡经办点制作的兴宾区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及所附住院医疗报销材料、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证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材料、兴宾区合管中心分组及前往医疗机构统计表、来宾市兴宾区新农合参合患者异地就医核查登记表、兴宾区合管中心关于五山乡参合人员谢永才等人疑似假票据骗取新农合资金的情况说明、医院核查统计表复印件、兴宾区合管中心提供的“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代付(五山乡)新农合款业务明细清单”、韦某18农合行交易流水清单、柳州市工人医院(韦某机、韦某珍)、广西龙潭医院(韦某18)、解放军158医院(韦某珍、韦某18、韦某腾)、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韦某珍、韦某18)等医院的出入院证明、费用及清单、来宾市中医医院证明、兴宾区参合农村居民韦某18基本情况及报销情况、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及住院票据、疾病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卢国桑到案的情况说明、(2015)兴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2015)来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1、樊某、韦某1、吴某、韦某2、潘某1、陆某1、周某1、覃某1、黄某2、成某1、成某2、陆某2、谢某1、韦某3、覃某2、陆某3、黄某12、蒙某、欧某1、梁某1、韦某4、黄某3、黄某4、黄某5、覃某3、覃某4、覃某5、成某3、成某4、谢某2、韦某5、何某1、莫某、赵某、周某2、韦某6、陆某4、欧某2、梁某2、谢某3、韦某7、韦某8、黄某6、韦某9、成某5、潘某2、潘某3、成某6、韦某10、陆某5、韦某1韦某12、覃某6、黄某7、朱某、韦某13、成某7、韦某14、黄某8、谢某4、黄某9、韦某15、陆某6、陆某7、韦某16、何某2、韦某17、黄某10、黄某11、江某、赖某、谢某5、韦某18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技鉴(2015)第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卢国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国桑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发现新农合基金被骗取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对公安机关及时破获谢某5、韦某18诈骗案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有效制止了国家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犯玩忽职守罪,是多种因素造成,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卢国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卢国桑上诉提出:1.上诉人是在检察院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院接受问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渎职事实,属于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情形,属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韦某18、谢某5等人疑似诈骗新农合基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收集相关材料,司法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两次报案而将韦某18、谢某5等人抓获归案,且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3.新农合基金被诈骗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上诉人的行为仅属间接原因之一,是间接责任人,属犯罪情节轻微,一审不予认定不当;4.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卢国桑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卢国桑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卢国桑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卢国桑是否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办案机关在侦办黄某1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中,发现卢国桑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而立案侦查,并依法将卢国桑传唤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卢国桑系办案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2.关于上诉人卢国桑是否有立功情节问题。上诉人卢国桑是兴宾区合管中心主任,在工作中发现本单位的新农合基金涉嫌被谢某5、韦某18等人诈骗,遂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将谢某5、韦某18等人抓获。卢国桑的报案行为系其职责所在,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有立功表现。3.关于上诉人卢国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问题。上诉人及时报案、认罪悔罪、本案属一果多因,原判决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卢国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国桑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解光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