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希义与高忠财、张秀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义,高忠财,张秀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3民初73号原告:朱希义,男,1962年8月1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玲(朱希义之妻),女,1968年5月2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财,男,1966年8月2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秀芬,女,1965年12月1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朱希义与被告高忠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经朱希义申请,追加张秀芬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被告高忠财、被告张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45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朱希义应高忠财请求,与陈某、周某一起到高忠财家,帮高忠财家做房屋防水。当日14时许,高忠财的妻子张秀芬让朱希义上房顶包房檐,朱希义从房顶掉下来摔伤。朱希义先后在桦甸市协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治,住院治疗71天,门诊治疗33天。2017年4月11日,经吉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希义损伤部位被评为伤残一级,护理期为256天,误工期为256天,后续治疗费每月500元,给付周期2年。发生医疗费184404.43元、交通费7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43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0%=498017.2元、护理费120.82元×256天=30929.92元、误工费156.53元×256天=4007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1天=71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24个月=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3.31元×5年÷2=21958.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814599.5元。高忠财辩称,朱希义确实为高忠财帮工了,但高忠财和张秀芬都没有让朱希义上房顶包房檐。高忠财两次制止朱希义,不让朱希义包房檐,陈某也制止了一次,朱希义不听,才导致朱希义从房顶掉下来摔伤。朱希义在高忠财家吃饭期间,喝了两瓶易拉罐啤酒,喝完酒之后朱希义非要上房包房檐,高忠财和张秀芬均没有同意。张秀芬辩称,不应当追加张秀芬为共同被告,张秀芬没有让朱希义上房包房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朱希义为高忠财义务帮工,做房屋防水。当日下午,朱希义上房顶包房檐,掉下来摔伤。朱希义先后在桦甸市协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治,住院治疗71天,门诊治疗33天。2017年4月11日,经吉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希义腰椎骨折、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可评定为伤残一级,护理期为256天,误工期为256天,后续治疗费为每月500元,给付周期为两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404.43元、交通费785元、医疗辅助具费743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0%=498017.2元、护理费120.82元×256天=30929.92元,误工费156.53元×256天=4007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71天=71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24个月=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3.31元×5年÷2=21958.27元,合计804599.5元。高忠财为朱希义垫付医疗费97608.5元,结算医疗费335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高忠财是否制止朱希义包房檐的问题朱希义提交的证据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朱希义是给高忠财义务帮工,没有人制止朱希义包房檐,房檐的水泥板风化碎了,导致摔伤。高忠财质证称,做防水必须先包房檐,后铺其他材料。高忠财没想过包房檐,高忠财看到朱希义上房顶了,高忠财跟朱希义说不包房檐了,制止了两次,朱希义没听,高忠财就去另外一头干活了。陈某也制止了朱希义一次,朱希义都没听。张秀芬质证称,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周某没有说实话,当时制止了朱希义。朱希义提交的证据2,朱希义和陈某的谈话录制的音视频;徐建玲和周某的对话录制的音视频。证明高忠财的妻子张秀芬怕房子四个角被风刮起来,让朱希义上房顶包房檐,从房顶摔下来。高忠财质证称,不能证明是张秀芬让朱希义包房檐。在做防水之前,张秀芬确实说过先包房檐,干完活就没有说过。张秀芬和陈某他们研究过,怕四个角被风吹起来,用铁丝绑,而不是包房檐。做完防水根本就包不上房檐了。朱希义往房顶爬,高忠财阻止过两次,陈某也阻止过一次,朱希义根本不听。张秀芬质证称,朱希义经常做防水,应该知道先包房檐后做防水。既然已经做完防水,包房檐就没有意义了。包房檐应该是站在梯子上抬头包房檐,朱希义是在房顶站着头向下包房檐,与常理不符。高忠财提交的证据1,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忠财制止朱希义包房檐。朱希义质证称,陈某的陈述不属实。在事发第二天就有陈某在场录制的视频,在视频中,陈某承认朱希义所说的包房檐是高忠财妻子让的。从出证的时间看,最开始的证据可靠性更高。陈某的陈述存在矛盾,陈某当时离朱希义最近,看到朱希义上房顶,朱希义并没有说明他是去包房檐。高忠财离朱希义比较远,看不到朱希义,陈某说高忠财制止了,不属实。高忠财提交的证据2,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高忠财制止朱希义包房檐。朱希义质证称,王某1不能证明高忠财的主张,王某1陈述说不整了去吃饭,是吃饭前的事,朱希义发生事故是在吃饭后。高忠财提交的证据3,证人宫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忠财制止朱希义包房檐。朱希义质证称,宫某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双方都问证人朱希义上房包房檐的时候高忠财是否制止,宫某的回答前后矛盾。高忠财提交的证据4,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高忠财制止朱希义包房檐。朱希义质证称,王某2与高忠财关系密切,证言具有倾向性,王某2陈述听到高忠财制止朱希义不属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徐建玲和周某对话录制的音视频中,周某说:“都干完活了,老四的媳妇(张秀芬)说房檐整整,大伙都说不整了,他(朱希义)喝完(酒)来高兴劲了,给整上得了,房盖是平板的,沥青都铺完了,一踩房角子,掉下来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其他人都说不整了,是指不让朱希义包房檐,不能认定为拒绝帮工。朱希义在帮工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喝酒后,在其他人都说不整了的情况下,上房包房檐,对其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朱希义帮工时,高忠财与张秀芬系夫妻关系,是共同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高忠财为朱希义垫付医疗费97608.5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高忠财为朱希义结算的医疗费3357元,朱希义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朱希义的伤情,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忠财、张秀芬赔偿朱希义经济损失的70%计46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计6020元,由朱希义负担1806元,由高忠财、张秀芬负担4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