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军与刘敏、周青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刘敏,周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65号原告:黄军,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敏,女,1978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周青海,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恩施市。原告黄军诉被告刘敏、周青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刘德坤及被告刘敏、周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青海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承德蓝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日升公司)折抵人民币15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现金70000元,余下30000元在四个月内付清。被告周青海在支付7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余下30000元欠款。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前述诉求。被告刘敏、周青海辩称:陕西日升公司否认黄军在该公司享有股权。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回恩施时,曾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协助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但原告未履约。若承德蓝铜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军享有股权,被告将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原告无股权,被告不仅不应支付其余30000元,还将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黄军(甲方)与被告周青海(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山西日升矿业有效公司驻蓝铜矿业项目部150000元人民币现金股份,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订立当日付给甲方现金70000元,于合同订立之日起四个月内付给甲方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周青海给原告黄军支付现金7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军股份转让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7年5月10日,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承德蓝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日升公司承德项目部)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陕西日升公司承德项目部自2015年12月25日成立以来属于周配合个人投资,与任何人不存在股份、股权行为。现原告黄军以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下30000元股份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交的陕西日升公司承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军是否系陕西日升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权转让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黄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陕西日升公司承德项目部股东身份,且陕西日升公司承德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军在该公司并未持有股权,更无法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允许持股人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因此,原告黄军向被告周青海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原告黄军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转让股权或者其他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