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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刘某,邹某,邹辉,朱乃萍,吴祥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系受害人邹其剑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2009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系受害人邹其剑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邹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辉,男,1957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亭湖区,系受害人邹其剑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乃萍,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亭湖区,系受害人邹其剑的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祥贵,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雷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邹某、邹辉、朱乃萍及原审被告吴祥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 闯审判员 罗志彬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