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占相、刘贵香等与陈在山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相,刘贵香,陈在山,陈在保,陈霞,陈保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375号原告:陈占相,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刘贵香,女,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陈在山,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告:陈在保,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陈霞,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磁县。被告:陈保云,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峰峰矿区。原告陈占相、原告刘贵香与被告陈在山、被告陈在保、被告陈霞、被告陈保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相、原告刘贵香、被告陈在山、被告陈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保、被告陈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相、原告刘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赡养费每名被告每月负担150元,医疗费按照手续按份承担);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经济收入微薄,生活困难,需要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去年以来,二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期间,被告陈在山、陈霞及陈保云能尽赡养义务,积极陪护和探望,但被告陈在宝在此期间未尽一点赡养义务。被告陈在宝自成家以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孝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在山辩称,其同意赡养原告。被告陈在宝未做答辩。被告陈霞未做答辩。被告陈保云辩称,其同意赡养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占相与原告刘贵香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陈在山、二儿子陈在宝、大女儿陈霞、二女儿陈保云,现均已成家。原告陈占相系太行水泥厂的退养工人,每月领取1200元退休金。原告刘贵香除了有0.24亩耕地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贵香现年72岁,除了0.24亩耕地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原告刘贵香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占山系太行水泥厂的退养工人,每月领取1200元退休金,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故本院对原告陈占相主张的赡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因看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按份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份负担因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山、被告陈在保、被告陈霞、被告陈保云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贵香赡养费150元;二、被告陈在山、被告陈在保、被告陈霞、被告陈保云按份负担原告陈占相、原告刘贵香因看病发生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三、驳回原告陈占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在山、被告陈在保、被告陈霞、被告陈保云分别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