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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周海瑞、姚海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周海瑞,姚海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613号原告张辉,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周海瑞,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姚海娥,女,1984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被告周海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辉诉被告周海瑞、姚海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呼民一终字第011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告周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呼和浩特市××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被告急需用钱,经过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6平方米,总价款208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二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被告周海瑞辩称,2014年7月,我的朋友赵斌介绍我认识原告。我向原告借款7万元,打了借条,之后用手机网银转给原告,没撤借条;2014年10月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打了借条,一个月到期后就用手机网银还了原告的钱,没撤借条;2014年11月初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打了借条,2014年12月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了45万元的的贷款,打了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跟原告借钱的抵押,并不是实际的房屋买卖。当时的合同是二被告直接签字捺印,但是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收据上二被告也签字了。但2014年3年28日时合同并没有签订,日期是没有写的,合同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的。我不可能以20万元的价格卖掉玺园的房屋。被告姚海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海瑞、姚海娥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毎平方米622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总金额为865688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于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均为3月28日)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00元,房屋总价款为208740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周海瑞、姚海娥向原告张辉借款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9月26日,被告周海瑞向原告张辉借款20万元,承诺2014年10月19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海瑞、姚海娥向原告张辉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周海瑞向原告张辉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海瑞、姚海娥向原告张辉借款45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7日,被告周海瑞向张辉借款5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9日归还。对上述借��,本院以(2016)内01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海瑞、姚海娥负连带责任偿还张辉借款103万元,此判决已生效。二被告曾在上诉期间申请对《二手房购房合同》内容形成时间依法鉴定。在本次诉讼中,鉴于被告周海瑞称《二手房购房合同》是先签名,捺印,原告后补填的字,原告坚称先写好的合同,后被告捺印。被告未再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申请做朱墨顺序鉴定,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中心查看合同原件,因油墨渗透性较强,检材条件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予以退案。原告亦同意将合同送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继续鉴定,因该鉴定所对此项鉴定收费8600元,且不能保证能够得出鉴定结果,如未能鉴定出,则鉴定费也不予退还。故原告决定不缴费,朱墨顺序鉴定未能做成。本院认为,2012年,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是毎平方米6223元,总金额为865688元,2014年,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每平米的价格为1500元,总金额为208740元。且现房交易,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又未约定交付时间,从签订合同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一年多,原告才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证,不合常理。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原告的学生赵斌相识,从二人的关系看,属于刚认识,尚不足以令原告对二被告信任到连续不断大量借款。而2014年6月后至2014年12月,原告在短短半年内,向二被告大量、反复借款,总金额达到103万元,且无任何担保,也不合常理。则二被告所陈述的双方系名为买卖房屋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就给以上两个违背常理之处提供了合理解释,正是因为有此《二手房购房合同》,故原告才敢于反复大量向二被告借款,且在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过户。故应当对被告周海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国华审判员  白舒文��人民陪审员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