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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巩义市。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铁力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伙同李某、高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商业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上厕所时因说话声音过大,遭到该执法局的郑某、崔某、张某等人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叫人过来帮助打架。经鉴定,郑某、崔某、张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高某、孙某供证,被害人郑某、崔某、张某陈述,证人杨某、丁某、秦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