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芸、刘宝玲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王婉婷、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基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定制产品,如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按协议书内容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即上诉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和选房押金。2、被上诉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即知晓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按照法律规定经催告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外配套工程尚未竣工,仅辩解系政府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上诉人可据实延期交房。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时房屋还没有验收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知道什么是定制房,涉案房屋没有定制的内容。2、买房时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超过30天就可以解除合同,超过30天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上诉人却不同意。3、被上诉人没有占用房屋,因为涉案房屋达不到验收要求,故被上诉人没有接收房屋。存在私搭乱建情况是因为房屋质量不合格。4、关于利息,因上诉人逾期交房造成被上诉人多年的利息损失,如仅依照合同约定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原告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KWS2015-01911);2.被告返还购房款1415166元;3.提供相关材料协助退返契税、维修基金、电视入网费;4.支付违约金59948.52元,包括:(1)40000元购房款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下简称贷款利率)5.75%,40000元×5.75%÷12个月×16个月=3066.67元;(2)605843.98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6个月,按照贷款利率5.75%,605843.98元×5.75%÷12个月×16个月=46448.04元;(3)145166元购房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5个月,按照贷款利率5.75%,145166元×5.75%÷12个月×15个月=10433.81元;5.支付公积金贷款利息损失26541.67元(700000元公积金贷款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3个月,按照公积金贷款利率3.25%,700000元×3.25%÷12个月×13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501656.19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KWS2015-0191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克拉玛依区浅水湾嘉瑞园xx栋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415166元,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57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将贷款手续办理完毕,贷款金额700000元;余款145166元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同时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规划和设计方案变更;非出卖人能控制因素如区域规划变更、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供水、供电、供热、天然气等外配套设施系统的批准和安装延误。”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还约定所购房屋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房款40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房款53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45166元,并于2015年9月20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公积金贷款7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至被告公司,合计支付总房款1415166元,还另支付契税42454.98元、维修基金3338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付款凭证、房屋契税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拟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据实延期交房情形,且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事实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承认原告已经如约全部履行房款支付义务;2.照片打印件,拟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至今未能交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房屋质量瑕疵并不应当房屋交付,且拍摄照片的行为亦可证实原告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3.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实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未向被告送达。被告瑞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延期交房具有合同约定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不构成违约,且即便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原告并未及时提出,应当视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丧失合同解除权。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凭合同主张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未超过合理期限;2.房屋验收交接单,拟证实原告已经领取涉案房屋装修钥匙,且双方已对房屋进行了简单验收,房屋已经实际转移原告占有,被告已经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对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且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形式和交付内容,仅凭房屋验收交接单不能证实已经交付房屋;3.克国土资函字(2012)17号文件复印件、2012年4月11日关于新疆瑞基投资公司新疆克拉玛依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克发改发(2012)131号)复印件、2012年4月1日关于新疆常盛房地产公司拟建克拉玛依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克发改发(2012)110号)复印件、2012年3月28日关于欣百合房地产公司拟建克拉玛依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克发改发(2012)104号)复印件、2012年6月13日九公里田园生态居住区项目建设推进会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2012)11号)复印件、2014年1月17日关于九公里田园生态居住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7号)复印件、2014年3月13日关于九公里生态居住区供地及东方红世纪购物中心办理转让手续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9号)复印件、2014年7月23日锦绣路绿化、灌溉系统连头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4)33号)复印件、2014年7月25日关于锦绣路绿化、灌溉系统连头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的批复(克城规发(2014)53号)复印件、2014年房产局向市领导《关于锦兴路绿化灌溉系统连头工程招标方式的请示》、2014年11月5日关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系统配套项目立项批复的请示(克房发(2014)46号)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关于九公里田园生态居住区项目有关问题协调的报告(克城投房产字(2014)10号)复印件、2014年11月24日关于九公里生态居住区锦兴路高压电源延伸工程延期交工的请示(克拉玛依市工程建设管理局(2014)177号)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关于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克拉玛依房产管理局(2015)4号)复印件、2015年5月21日关于九公里生态休闲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2015)9号)复印件、关于申报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开发系统配套建设项目计划的请示(克房发(2015)26号)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关于九公里田园居住区水系景观新建过路管涵部分4号地块至生态湿地连通管道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克建函(2015)26号)复印件、香水湾别墅区违法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5)2号)复印件、2016年6月6日九公里生态居住区私搭乱建治理工作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6)4号)复印件,拟证实涉案房屋的整体工程都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况,而且延期是由于政府原因以及外配套未能跟上工程进度所致,故据实延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仅认可克城投房产字(2014)10号文件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不符证据规则,故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实该工程项目系特殊项目,特殊政策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5.关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回复,拟证实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6级以上大风天气是91天,应顺延98天。原告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故在合同签订之前大风天气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5年10月30日仅19天为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但被告实际延期交房已经长达一年之久,故无法作为延期交付房屋的正当理由,关联性不予认可;6.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竣工验收的说明复印件、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原件,拟证实工程主体及基础已经按期完工,延期交房的原因在于政府及外配套设施未完工所致,且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已向原告交付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未能如期交房的事实,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没有受领的相关证据,故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经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付款凭证、房屋契税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不能反映质量问题及程度,故对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通知书”公司签收”栏并无被告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有效送达,故对原告拟证实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房屋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验收单并无原告签字,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交接验收的条件并非仅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即可,原告亦当庭提出该交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方式,故对被告仅以房屋验收交接单作为证实其已经履行交房义务的证据,显不充足,故对被告以该验收单拟证实房屋已经交付原告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上述第3组证据,首先均为复印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相关政府单位文件,除2015年8月10日关于九公里田园居住区水系景观新建过路管涵部分4号地块至生态湿地连通管道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克建函(2015)26号)复印件、香水湾别墅区违法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5)2号)复印件、2016年6月6日九公里生态居住区私搭乱建治理工作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6)4号)复印件系在双方合同订立之后形成以外,其他文件均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前已经存在,涉及的相关问题应是被告明知的,但被告仍在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告知存在上述文件载明的问题,或者上述问题可能影响房屋按期交付的后果,在双方合同订立后,被告将上述文件载明的问题提出作为延期交房的理由,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在明知存在上述文件载明的问题依然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当认为被告对逾期可能造成的风险有控制力和承受力,故对被告以原、被告合同订立之前已经形成的文件载明的内容作为合同签订后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上述文件与被告拟证实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合同签订后形成的三份文件,其中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5)2号、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6)4号文件内容系对部分业主违法建设、私搭乱建行为的会议纪要,其与房屋交付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克建函(2015)26号文件,该文件仅系要求房管部门协助配合,提出了施工要求以及开发商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且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10月30日尚有一定期间,故上述文件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延期交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文件内容与被告拟证实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各类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足以作为其整体房屋延期交付的理由,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竣工验收的说明复印件、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延期交付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已经向原告进行送达,故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1516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商品房分户验收并交付房屋与原告。根据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示或者交付《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故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的”该商品房经分户验收合格”条件,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亦未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交付的房款1415166元,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今显已超过30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抗辩认为解除应当通知,且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原告已经以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解除权丧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法律规定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通知合同相对人,其本质是因为解除权乃形成权之一种,享有该权利的人单方作出行为即可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后果,如若该权利人不向相对人事先通知,显将陷相对人于不利,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故通知行为仅系解除权行使对相对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非权利行使的条件,故原告在诉讼前虽未向被告合法有效送达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通知,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显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亦无法证实原告具有继续履行合同而放弃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WS2015-0191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415166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协助退还契税、维修基金及电视入网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的接受对象均非被告,且原告亦未当庭明确被告需要协助提供材料的具体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9948.52元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询问,其系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依据,但认为该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故要求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对于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部分,原告未能举证,故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延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选择解除合同则被告应支付已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所得为1415.17元(1415166元×0.1%),然被告延期交房致使合同最终解除,期间占用原告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前段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原告主张根据其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合法有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经查截至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25%,原告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均在2015年7月、8月,该期间利率并无变化,故应当按照5.25%计算利息损失后,比照调整违约金数额。另因为购买房屋原告还交纳了契税42454.98元、维修基金33389元,上述费用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该两笔费用亦应作为利息损失的计数基础。综合上述,违约金应调整为:(1)40000元购房款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6个月,贷款利率按5.25%,40000元×5.25%÷12个月×16个月=2800元;(2)605843.98元(530000元+42454.98元+33389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6个月,按照贷款利率5.25%,605843.98元××5.25%÷12个月×16个月=42409.08元;(3)145166元购房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5个月,按照贷款利率5.25%,145166元×5.25%÷12个月×15个月=9526.52元,合计金额为54735.6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73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贷款700000元对应贷款利息损失26541.67元的诉讼请求,同上析理,亦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整为24645.83元(700000×3.25%÷12个月×1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公积金贷款利息损失24645.83元的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与被告瑞基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KWS2015-0191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瑞基公司向原告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退还购房款1415166元;三、被告瑞基公司向原告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支付违约金54735.60元、利息损失24645.83元;上述二、三项共计1494547.43元,由被告瑞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3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负担45元,被告瑞基公司负担8927.78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瑞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第二组:1、2012年11月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盖章的《总平面图》CJZ12007;2、2015年5月12日《报告》2份;3、2015年11月10日《长期用水申请报告》;4、2015年12月25日《系统工程预验收记录单》;5、2015年12月10日《电力线路勘察验收单》;6、2016年9月26日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2016]12号《会议纪要》;7、2016年11月8日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盖章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第三组:涉案房屋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包括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项目属于克拉玛依市重点特殊项目,因政府负责的系统外配套立项、批准和安装滞后导致房屋逾期交付。另,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的原件:1、2016年6月6日克拉玛依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6]4号会议纪要;2、2015年3月23日克拉玛依房产管理局[2015]4号会议纪要;3、2015年5月21日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2015]9号会议纪要;4、2015年6月5日克拉玛依房产局克房发[2015]26号文件;5、2015年6月15日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克发改发[2015]135号文件;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逾期竣工验收是因为政府主导的外配工程(供水、供气、供建、主干道的接入、水终端穿越呼克公路等工程)未到位、未完成规划、立项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体现了政府和上诉人瑞基公司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系政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会议纪要、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平面图、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答辩在卷备查。本院另查明,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质量验收,建筑电气分部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质量验收。2017年1月17日,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房屋交付条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瑞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退还购房款1415166元;二、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支付违约金54735.60元及利息损失26541.67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瑞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退还购房款1415166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瑞基公司在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缴纳房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上诉人瑞基公司主张其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府外配套工程立项、批准和安装滞后导致房屋逾期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天然气等外配套设施系统的批准和安装烟雾”这一可逾期交付的约定。上诉人瑞基公司提供了多份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请示、批复等,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出政府召开多次会议讨论涉案项目的立项、进展,召开会议的时间及项目批复时间均早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系政府原因;上诉人瑞基公司另以平面图、请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内容与逾期交付房屋之间的关联性。结合上诉人瑞基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其中给排水、采暖部分及电气部分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时间亦早于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上诉人瑞基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系因政府外配套工程延迟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交付使用的,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之约定,上诉人瑞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瑞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退还购房款141516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支付违约金54735.60元及利息损失26541.67元的问题。上诉人瑞基公司主张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已付房款0.1%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利率判决违约金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对守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承前所述,上诉人瑞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交付房屋,系合同的违约一方。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因上诉人瑞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仅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判决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即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的损失,以银行同期利率认定上诉人瑞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朱芸、刘宝玲、刘涛、XX元支付违约金54735.60元及利息损失26541.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瑞基公司之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0.93元,由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