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文泉、李贵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泉,李贵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特16号申请人:李文泉,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李贵起,男,193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代理人:刘光秀(系被申请人李贵起的妻子),女,193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人李文泉要求宣告李贵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文泉称,被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多年,记忆丧失,无思维判断能力,外出不能回家,情感淡漠,尿失禁等。被申请人早已丧失了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贵起,男,汉族,1933年7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程××7-3-102,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李文泉系被申请人李贵起三子。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文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贵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述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文泉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