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955号原告:李建林,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原告李建林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8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6时12分,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员工顾元滨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在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元滨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需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奉贤大众公司于证据交换时辩称,顾元滨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本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本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的免赔率。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并考虑商业险免赔率5%同意承担2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次责应当在商业险赔偿时扣除5%的免赔率。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两年半后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无病史、无医嘱处方、司法鉴定后的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6时12分,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员工顾元滨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燃汽助动车的原告在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元滨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8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李建林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维修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员工顾元滨承担次要责任,顾元滨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故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奉贤大众公司愿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5%的商业险免赔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3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等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定为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20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7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188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40%的比例再扣除5%免赔比例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林医疗费4039.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林鉴定费380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林鉴定费2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李建林,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黄庄村黄马组3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胡滨村8丘3号。法定代���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九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主要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原告李建林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8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6时12分,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员工顾元滨驾驶牌号为沪FU40**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在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元滨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需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奉贤大众公司于证据交换时辩称,顾元滨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本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本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的免赔率。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并考虑商业险免赔率5%同意承担2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次责应当在商业险赔偿时扣除5%的免赔率。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两年半后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无病史、无医嘱处方、司法鉴定后的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6时12分,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员工顾元滨驾驶牌号为沪FU40**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燃汽助动车的原告在本市中山北���光新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元滨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8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李建林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维修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员工顾元滨承担次要责任,顾元滨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故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40%的赔偿��任。另奉贤大众公司愿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5%的商业险免赔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3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等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定为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20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7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188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40%的比例再扣除5%免赔比例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林医疗费4039.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林鉴定费380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林鉴定费2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邵莉星人民陪审员葛秀宝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志刚书记员倪春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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