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发志与唐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第三人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志,唐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王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135号原告:李发志,女,生于1971年03月08日,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强,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一:唐季,男,生于1972年12月0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营业场所:遂宁市明月路58号。总经理:罗华安。委托代理人:冯斌,男,1961年11年19日,四川省遂宁市。第三人:王永安,男,生于1970年01月14日,四川省茂县东兴乡。原告李发志与被告唐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第三人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志及委托代理人宋克强、被告唐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斌、第三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3955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包括:1、续医费2400元、复查费1600元,2、误工费30840元,3、护理费18120元,4、营养费7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6、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5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医药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驾驶川Uxxx**三轮摩托车在茂县光明乡路段与被告唐季驾驶的川J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季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季是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唐季辩称: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辩称: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第三人王永安辩称:没有什么说的。对于双方当时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唐季驾驶川Jxxx**小型轿车从北川方向往茂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47线756KM+900M处时,因驾驶人唐季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第三人王永安驾驶的川U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李发志)发生刮擦,导致车辆受损,王永安和李发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J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季垫付医疗费34899.56元,另向伤者预支了5000元。此外,对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陈福秀身份证复印件、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东兴乡联合村证明及唐季提交的7张医疗发票、收条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李发志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茂县蒋家果蔬农场证明一份,证明李发志在该单位务工,工资3600元每月。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明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李发志工资收入真实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综合全案,原告李发志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发志为东兴乡联合村村民,其赔偿仍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二、关于原告李发志的各项损失。1、续医费及复查费。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续医费无异议,续医费确认为2400元。对复查费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面部整容费用约需2400元”,可见经司法鉴定确认的续医费中,并不包括复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3日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查费票据(共2张,共计163元),复查费酌定为326元(163元×2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57天,即住院时间+鉴定误工期。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误工期,无该期间属于出院后单独计算期间的说明,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李发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50天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误工费确认为15625.89元(38023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51天,即住院时间+鉴定护理期。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护理期,无该期间属于出院后单独计算期间的说明,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确认为5469.04元(33270元÷365天×60天)。4、营养费。营养费酌定为1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标准,酌定为7280元(80元×91天)。6、交通费、住宿等费。对5张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为东兴乡人,事故发生在光明乡,原告及其陪护亲属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故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发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494元(10247元×20年×0.1)。8、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母亲陈福秀生于1942年10月2日,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58.57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凭票确认为2160元。11、修车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对茂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13日门诊发票两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在复查费一项已经计算,本项不再重复计算。对其他7张医药费发票,因发生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医院需要外出诊疗的医嘱等证明,不能排除当事人自行外出,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发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63133.5元(未计算被告唐季垫付的医疗费34899.56元、垫付的其他费用5000元,该损失含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此外,被告唐季共垫付费用39899.56元。此外,被告唐季提交收款收据及修理厂消费单,要求在本案处理川Jxxx**小轿车修车费用,因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自费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承担80%,唐季承担20%,赔偿损失除交强险外,由原告李发志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本案原告李发志总损失为98033.06元(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63133.5元+唐季垫付的医疗费34899.56元,含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永安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支付5206.27元,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支付4793.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应支付49147.5元(误工费15625.89元、护理费5469.04元、交通及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李发志各项损失共计44091.83元(含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扣除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唐季支付的鉴定费2160元,共计41931.83元。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支付原告29352.28元(鉴定费单独计算,该金额不含鉴定费)。本案医疗费共计37625.56元(34899.56元+2400元+32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支付4793.73元,剩余32831.83元。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自费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承担80%,唐季承担20%,故除开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由唐季承担4596.46元自费药。故被告唐季共应支付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共计6756.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3941.23元(4793.73元+49147.5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755.82元(29352.28元-4596.46元)。共计78697.05元。被告唐季共应支付6756.46元。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发志应得的所有赔偿共计85453.51元(含被告唐季已垫付部分及鉴定费)。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还应支付唐季33143.1元(39899.56元-6756.46元),还应支付原告李发志45553.95元(78697.05元-331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发志续医费、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553.95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唐季垫付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33143.1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发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发志负担600元,被告唐季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