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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云汉与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汉,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47号原告:刘云汉。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云汉(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天公司)、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创公司)民间借贷、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同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22套房(4栋2403、22003、22103、22202、22203、22302、22303、22402、22403、22502、22503、22602、22603、22702、22703、22802、22803、22902、22903、23002、23003、23102号)在拍卖或者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蓝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其在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蓝天公司、同创公司与原告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蓝天公司因其开发的商品房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22套房(4栋2403、22003、22103、22202、22203、22302、22303、22402、22403、22502、22503、22602、22603、22702、22703、22802、22803、22902、22903、23002、23003、23102号)备案在原告名下达到抵押的目的。被告同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二被告未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两张)、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蓝天公司(乙方)、同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9个月,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自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其计算,借款满6个月后乙方可提前还款,月息2.8%,乙方应按月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个月应付的利息,乙方应在2015年10月1日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500万元,乙方自愿将自己位于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22套房(4栋2403、22003、22103、22202、22203、22302、22303、22402、22403、22502、22503、22602、22603、22702、22703、22802、22803、22902、22903、23002、23003、23102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新余市房管局备案,作为上述借款本息抵押担保,如乙方未按时履行协议约定,则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经市场公开拍卖后,所得现金中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价格不作为依据,甲方并未实际支付首付款,也无需进行按揭贷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5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转账500万元至被告蓝天公司。原告陈述被告蓝天公司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8%支付了2015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过高,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与二被告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蓝天公司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22套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被告蓝天公司将该22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只是为了担保其所欠债务,虽然该22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已备案登记在了原告名下,造成了事实上在被告蓝天公司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22套房屋优先受偿的公示,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22套房屋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同创公司已写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蓝天公司已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对拍卖或变卖备案在原告名下的22套房屋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汉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刘云汉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备案至原告刘云汉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22套房(4栋2403、22003、22103、22202、22203、22302、22303、22402、22403、22502、22503、22602、22603、22702、22703、22802、22803、22902、22903、23002、23003、23102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执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房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原告刘云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已由原告刘云汉预交),由原告刘云汉承担206元,被告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594元,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