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汪荣平、中山市畅盛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荣平,中山市畅盛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荣平,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畅盛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冯雪云,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利,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荣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畅盛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荣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3313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未加工的且经上诉人确认完好无损的牙签条4077.6公斤、锦50D有光438公斤、40D锦氨24.4公斤、40D锦光丝(曹伯文)97公斤、70D亚麻纱/75D亚麻纱684.9公斤、40D锦亚光(成品)226.6公斤、350D涤306.8公斤、横条网168.8公斤、40D亚麻(成品)73公斤。��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应以70000元计算。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布料、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上诉人提供的胚布,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加工费,故本案的加工费应按70000元计算。不应以85724元计算。上诉人已于2015年、2016年分别支付加工费10000元、2280元、15000元、9584元,故尚欠加工费为33136元。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胚布导致交付的布料不合格。被上诉人返还的胚布应经上诉人确认完好无损的。被上诉人畅盛达公司辩称,本案诉求的加工费发生在2014年6月份,在2015年8月21日对账时已经扣除和上诉人于2015年6月份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的2280元是支付2015年6、7月的加工费,上诉人于2015年9月支付的15000元部分是用于支付2015年8月份所产生的加工费,余下9584元,也在起诉时进行了扣减;上诉人2016年5月份支付的1167.69元系交付加工品当天支付的,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畅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汪荣平立即支付加工款76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汪荣平立即支付加工款4904元;3.汪荣平立即支付包装袋款8511.5元。汪荣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畅盛达公司返还6433.1公斤正品坯布(经确认坯布合格,价值约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盛达公司与汪荣平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汪荣平向畅盛达公司提供坯布,畅盛达公司根据汪荣平所下订单为江荣平提供的坯布进行印染,并约定月结30日。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账共同签下加工欠款单,内容载明: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2014年4月加工款为14136元、5月加工款为75844元、6月加工款为5744元,共计加工款95724元,汪荣平于2015年期间支付了10000元,尚欠加工款85724元未付;为鼓励及时付款,如汪荣平在本欠款单确认后于2015年10月底付清款的,货款折后价为70000元。汪荣平称畅盛达公司未按其所下订单交货,且未妥善保管其提供的坯布,其有权拒绝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加工款,应按加工欠款单折后价70000元支付加工款。汪荣平于2015年6月26日、8月23日、9月6日向畅盛达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2280元、15000元。畅盛达公司称2015年6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就是加工欠款单中2015年支付的100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的2280元是支付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2015年9月6日支付的15000元是支付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加工款5416元以及支付加工欠款单中85724元的部分款项9584元。汪荣平称畅盛达公司所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牙签条坯布实物并不是涉案加工款的坯布。畅盛达公司另称其按汪荣平要求定制一些包装袋,现尚存价值8511.5元的包装袋,汪荣平应支付包装袋款8511.5元,提供了华毅印刷胶袋表、图片证明。但华毅印刷胶袋表是畅盛达公司自制的,没有汪荣平签名,图片只反映包装袋实物。汪荣平不予确认欠畅盛达公司包装袋款8511.5元。其后,畅盛达公司向汪荣平屡追上述加工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汪荣平则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又查:畅盛达公司在诉讼期间确认汪荣平已支付了加工款4904元,并撤回要求汪荣平支付加工款4904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到畅盛达公司对汪荣平请求返还的坯布进行了现场查看及封存。双方共同清点确认尚存在畅盛达公司未返还��未加工坯布如下:1、牙签条4163.6公斤(包括未加工4077.6公斤、已加工86公斤)、锦50D有光438公斤、40D锦氨24.4公斤、40D锦光丝(曹伯文)97公斤、70D亚麻纱/75D亚麻纱684.9公斤、40D锦亚光(成品)226.6公斤、350D涤306.8公斤、横条网168.8公斤、40D亚麻(成品)73公斤。畅盛达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上述未加工坯布给汪荣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畅盛达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汪荣平支付加工款4904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范围,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结合畅盛达公司起诉和汪荣平反诉的陈述与证据,法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畅盛达公司请求加工款76140元的问题。首先,2015年8月21日的欠款加工单明确载明汪荣平尚欠畅盛达公司加工款85724元。汪荣平称畅盛达公司未按其所下订单交货,且未妥善保管其提供的坯布,其有权拒绝于2015年10月��前支付加工款,应按加工欠款单折后价70000元支付加工款。法院认为,由于汪荣平是分批下单,月结30日,汪荣平于2015年9月期间所下订单与上述欠款所下的订单不属同一批次,汪荣平以此拒绝付款,理据不足。如畅盛达公司不妥善保管坯布,汪荣平可另行主张赔偿,汪荣平以此拒绝付款,亦理据不足。其次,汪荣平称畅盛达公司所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坯布实物并不是涉案加工款的坯布,与本案无关,故汪荣平辩解理由不成立。最后,汪荣平于2015年6月26日、8月23日、9月6日向畅盛达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2280元、15000元。畅盛达公司称2015年6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就是加工欠款单中2015年支付的100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的2280元是支付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2015年9月6日支付的15000元是支付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加工款5416元以及支付加工欠款单中85724元的部分款项9584元。因汪荣平仅主张按加工欠款单折后价70000元支付,并未主张从畅盛达公司诉请的加工款中扣除,故法院对畅盛达公司主张予以采信。为此,汪荣平应支付畅盛达公司加工款76140元(85724元-9584元)。关于畅盛达公司请求包装袋款8511.5元的问题。畅盛达公司称汪荣平欠包装袋款8511.5元,提供了华毅印刷胶袋表、图片证明。因华毅印刷胶袋表是畅盛达公司自制的,没有汪荣平签名,图片只反映包装袋实物,汪荣平又不予确认,畅盛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畅盛达公司诉请汪荣平支付包装袋款8511.5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款利息的问题。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加工款为2014年4月为14136元、5月为75844元、6月为5744元,共计加工款95724元,双方约定月结30日,故各月加工款应从月结30日后分段计算利息,即4月加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5月加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6月加工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现畅盛达公司主张均从7月1日起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汪荣平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的9584元,应从最先所欠加工款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实欠加工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汪荣平请求返还坯布的问题。汪荣平请求返还的坯布为未加工的实物,双方对汪荣平提供尚存在畅盛达公司处的坯布共同进行了清点确认,畅盛达公司亦表示同意返还未加工的坯布给汪荣平,法院予以认定。对已加工的86公斤牙签条,因涉及畅盛达公司的权益,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畅盛达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荣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畅盛达公司支付加工款76140元及利息(加工款14136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之日止,加工款4136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加工款75844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加工款70396元从2015年9月7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加工款5744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畅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荣平返还未加工的牙签条4077.6公斤、锦50D有光438公斤、40D锦氨24.4公斤、40D锦光丝(曹伯文)97公斤、70D亚麻纱/75D亚麻纱684.9公斤、40D锦亚光(成品)226.6公斤、350D涤306.8公斤、横条网168.8公斤、40D亚麻(成品)73公斤;三、驳回畅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汪荣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共计2816元,由汪荣平负担;反诉费1350元,由畅盛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汪荣平确认2015年6、7月份产生加工费2280元,2015年8、9月份产生加工费54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对于畅盛达公司应向汪荣平返还未加工的牙签条4077.6公斤、锦50D有光438公斤、40D锦���24.4公斤、40D锦光丝(曹伯文)97公斤、70D亚麻纱/75D亚麻纱684.9公斤、40D锦亚光(成品)226.6公斤、350D涤306.8公斤、横条网168.8公斤、40D亚麻(成品)73公斤,一审已作出判决,畅盛达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汪荣平上诉认为上述返还物应经其确认完好无损系对判决内容的履行内容,本案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荣平尚欠加工款的数额。畅盛达公司提交2015年8月21日的加工欠款单明确载明:“汪荣平欠畅盛达公司2014年4月加工款为14136元、5月加工款为75844元、6月加工款为5744元,共计加工款95724元,汪荣平于2015年期间支付了10000元,尚欠加工款85724元未付;为鼓励及时付款,如汪荣平在本欠款单确认后于2015年10月底付清款的,货款折后价为70000元。”现汪荣平并未按上述约定于2015年10月底付清款项,故其上诉认为加工费应以70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确认截止2015年8月21日汪荣平尚欠的加工费为85724元。至于汪荣平主张其分别于已于2015年、2016年分别支付加工费10000元、2280元、15000元、9584元应予以扣减的问题,首先,2015年6月26日支付10000元系在双方签订加工欠款单之前,且在加工欠款单中也注明2015年已支付10000元,并予以了扣减。汪荣平确认2015年6、7月份产生加工费2280元,2015年8、9月份产生加工费5416元,故在汪荣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2280元、5416元、9584元的情况下,畅盛达公司主张2015年8月23日支付的2280元是支付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2015年9月6日支付的15000元是支付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加工款5416元以及支付加工欠款单中85724元的部分款项95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汪荣平尚欠的加工款金额为76140元(85724元-9584元)。综上,上诉人汪荣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汪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