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与宦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宦玉兵,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长阳金地方解石矿,童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红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5138291U。法定代表人:王海荣,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宦玉兵,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审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长阳金地方解石矿。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乌钵池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971912168。法定代表人:勒红斌,矿长。原审被告:童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与宦玉兵就本案涉诉的矿山施工项目签订了《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长阳金地方解石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注明:“合同签订地:宜都”。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期限是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之内,超过此期限,无论是否应诉答辩均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