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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阮朝阳与徐彐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朝阳,徐彐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44号原告:阮朝阳,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彐元,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朝阳与被告徐彐元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审限截止后,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阮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被告徐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挪除车辆,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及家人的通行道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车辆挪除,现障碍物为花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2日,被告用车辆(浙D×××××号)堵塞原告及家人的通行道路,后经当地村委、镇等领导多次协调,被告至今拒绝挪除车辆,妨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被告徐彐元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原告的住所地在阮家村中阮189号,与被告相距甚远。原告诉称陈永泉房屋已卖给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原告没有房屋权利证书,说明原告诉称的房屋仍属陈永泉所有,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浙D×××××号车辆不是被告所有或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堵塞原告通行纯属恶意诬告。原告诉称的车辆已不存在,诉讼无实际意义。虞集建(93)字第3408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编号132、134、135、136、137号房屋其主要通行道路在房屋南面有两条直通村里大路,既近又方便,平时大家都从南面路上走的,车辆所停位置属村里所有的土地,不是原告宅基地,原告无权过问。汽车的停放并没有堵塞上述人家南面通行之路。被告家前院子及东南围墙外约1.2米处属于被告拆除老房的宅基地,不属通行的道路,被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房屋转让协议、沥海镇阮家村出具的关于房屋买卖情况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彐元位于绍兴市××区××海镇××村的房屋与原告购买的原为陈永泉所有的房屋相邻,被告家正门朝向为南,门口东向有条小道,该道路为原告出门向西的通道。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来看,被告及家人曾多次使用机动车、花盆等占用、堵塞原告出门向西的道路。本院去现场察看时,机动车已经移走,被告仍用一个破损的花盆、一株倒伏的植物占用、堵塞原告出门向西的道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清朝康熙年间,宰相张英与吴家为邻,两家之间有个空地,供双方来往交通使用。后来邻居吴家建房要占用这个通道,张家不服,双方发生了纠纷。张家写信向张英告知此事,张英收到家书后认为应该谦让邻里,当即决定让出三尺空地,吴家见状深受感动,也主动让出三尺房基地。两家礼让之举至今传为美谈。回归本案,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从原、被告房屋周围的环境来看,被告放置障碍物的土地系作为道路在使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土地如被告所说属于其宅基地的一部分,从原告房屋位置、周边道路设置等情况来看,被告亦应当为原告从房屋西边通行提供便利,允许原告从上述土地上通行。现被告占用土地、堵塞道路等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出行造成了妨碍;从被告的角度考虑,将破损的花盆、倒伏的植物摆在自家门口,不但有碍观瞻,而且于自身安全不利,采取这种非理性的方式处理邻里矛盾,亦有损自家名誉。故原告主张排除妨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彐元排除妨害,恢复被告门前及门前东侧,原告阮朝阳及家人向西出行道路的通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