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699号德天肥牛3楼办公室内,采用砸保险柜的方法,窃得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6778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破坏性手段、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