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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咏林与张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咏林,张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14号原告:张咏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桂(系被告张龙之父),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咏林与被告张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咏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家声、被告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张咏林与被告张龙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张龙向原告张咏林支付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25,00元;3.判令被告张龙向原告张咏林返还垫付款17,000元;4.判令被告张龙向原告张咏林赔偿车辆损失12,800元、鱼罐损失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咏林与被告张龙系同村养鱼户。2008年9月,为出售自己养的鱼,原、被告共同出资28,000元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鄂A×××××0)挂靠在黄陂快顺汽车运输公司运营。其中原告张咏林出资了12,800元,另出资了5,000元加装鱼罐。2009年1月3日,被告张龙驾驶鄂A×××××0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同年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管理局扣押了该车,并将被告张龙拘留。2009年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以赔偿被害人为由扣押了原告张咏林10,000元现金。同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管理局作出(2009)C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3月26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张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龙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张龙赔偿50,000元,除已向阳逻中队支付的35,000元外,余款15,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同年3月30日,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司法所以赔偿受害人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了7,000元。同年4月14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龙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张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即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管理局要求发还被扣车辆,但一直没有结果。2009年7月4日,被告张龙刑满释放。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龙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管理局书面提出放车申请,并于同年8月9日领回被扣车辆。随后,被告张龙将该车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回收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龙赔偿车辆等损失,并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拒绝,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被告张龙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张龙向张咏林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元;2.赔偿张咏林车辆损失17,900元、鱼罐损失5,000元;3.赔偿张咏林车辆停运损失25,500元;4.张龙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未达成退伙或散伙的合意,且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清算为由,驳回了张咏林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咏林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不服,并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申请,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原告张咏林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交通肇事逃逸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张龙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张龙协商赔偿问题时,原告并未参加,受害人家属亦未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承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咏林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伙人,因交通肇事逃逸,其犯罪行为及因此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伙经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出资款及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张咏林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张龙辩称:1.原告张咏林出资12,800元、被告张龙出资16,000元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的福特牌轻型厢式货车属实。被告张龙还出了车辆过户费800元,更换轮胎5,000元,车上鱼罐多少钱,被告张龙不清楚。该车于2008年11月19日开始运营,至2009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在运营。2.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其中原告张咏林支付了17,000元,该款项并非原告张咏林为被告张龙垫付,因该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原、被告应当连带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当时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要求原、被告去提车,原告表示不要货车,要求被告张龙给13,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所以双方都未去提车,致该车辆报废不能使用。4.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亦同意,但必须清算,货车被告张龙也不要了,经营所得金额不止4,650元,但被告张龙从未管过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张龙2009年1月3日驾驶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受害人周新桥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因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系原告张咏林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张咏林出资12,800元、被告张龙出资16,000元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的福特牌轻型厢式货车。2009年1月3日,被告张龙驾驶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受害人周新桥死亡。2009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鸿发、周新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龙与周新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龙向受害人周新桥亲属赔偿因周新桥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原告张咏林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3月30日分别向新洲区交警大队及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7,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张龙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000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以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9日,被告张龙从武汉市公安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领走被扣留的鄂A×××××的福特牌轻型厢式货车,后原告张咏林与武汉市公安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发生纠纷,张龙于2011年8月20日又把上述车辆送回至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后,无人领取该车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因长期放置在武汉市阳逻警鑫修理厂致车辆报废无法使用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咏林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龙赔偿原告张咏林购买鄂A×××××的福特牌轻型厢式货车的17,900元出资损失、加装鱼罐的5,000元损失、停车损失26,400元;2.判令被告张龙向原告张咏林返回垫付的赔偿款17,000元。对于原告张咏林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未达成退伙或散伙的合意且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咏林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认为,张龙与张咏林系合伙关系,在共同营运过程中,张龙驾车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损失应为张龙与张咏林共同合伙经营的亏损,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照协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在事故中,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应当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相应多的赔偿责任。张龙给付了33,000元赔偿款,张咏林给付了17,000元赔偿款,张龙已承担了相对多的赔偿责任。张咏林认为上述17,000元赔偿款系代张龙垫付的主张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故对于张咏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以支持。综上,(2012)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咏林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咏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咏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张咏林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申请了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以受理。后张咏林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咏林、被告张龙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咏林、被告张龙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张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未共同经营,双方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龙亦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于原告张咏林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咏林要求被告张龙向其支付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25,00元,因原告张咏林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为4,635元,且该所得利润为被告张龙保管,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张龙向其支付所得利润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向其支付垫付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咏林就该项诉请已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已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过审理,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张咏林要求被告张龙向其赔偿车辆出资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龙在合伙经营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扣,被告张龙从武汉市公安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领走被扣留车辆后原告张咏林与武汉市公安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发生纠纷,张龙又把上述车辆送回。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领取该车辆,致使该车辆因长期放置而报废。该车辆损失应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亏损,双方应当共同分担。因双方未就合伙期间亏损额的分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张咏林对该车辆因长期闲置损坏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张龙赔偿其出资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张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5,000元加装了鱼罐,故对其要求被告张龙向其赔偿鱼罐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咏林与被告张龙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张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张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