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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3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被执行人:安丽,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惠丙政,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罗秀红,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泊头市被执行人:卢杰,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泊头市。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询问,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安丽、惠丙政、罗秀红、卢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李文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