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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与周泰交通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周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黄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廉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泰,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71853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称:2016年9月3日10时30分,周泰驾驶车在绕城高速公路142KM+000M处,实施了“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尺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周泰做出了NO.171853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周泰罚款200元。并要求周泰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各大队执法站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1月9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周泰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周泰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周泰做出的NO.171853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泰罚款200元,加处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作出的NO.171853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骑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