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10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英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林,男,54岁(1963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羁押,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成林、检察官助理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英林在北京站二楼第五候车室门口东侧楼梯栏杆处,饮酒后使用玻璃酒瓶和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男,60岁,河北省人)的头部,王某倒地后张英林又用脚踢打其面部,致使王某头皮、左侧眼部和左侧耳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英林在北京站中央检票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英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英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褚某证言,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1995)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英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林在北京站候车室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英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英林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英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英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英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