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长记、李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记,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记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被上诉人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李辉持有其向他人出具的欠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李辉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辉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记偿还原告欠款1997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7日,被告刘长记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刘长记借李辉4100元整,2015.2.17刘长记”;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条据一张,内容为“刘长记欠现金7800元整2015.2.25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长记向原告出示条据一张,内容为“工业区刷外墙漆,南边1670方,北1600方,共计14575,下欠8075元2016.10.17刘长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长记借原告现金4100元,两次向原告出示欠条分别为7800元和8075元,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97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欠款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1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支付。判决:一、被告刘长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辉偿还欠款19975元(其中4100元支持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长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开庭前向刘长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刘长记拒收,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程序正当。刘长记没有提供李辉持有的7800元欠条系刘长记向他人出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辉持有刘长记出具的7800元欠条主张权利,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长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长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