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小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小炎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闽西交易城“后宫娱乐城”喝酒,后被告人李小炎与周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持刀将周某、李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10日,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民警在永安市洪田镇舒源温泉203室抓获被告人李小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小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临时寄押人犯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炎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光盘壹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钰速 录 员 章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