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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池枝、侯佩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池枝,侯佩珊,吴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池枝,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佩珊,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沃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龚池枝因与被上诉人侯佩珊、吴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龚池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佩珊、吴沃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侯佩珊、吴沃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侯佩珊向龚池枝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侯佩珊多次向龚池枝的妻子张东兰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34200元。另查明,侯佩珊、吴沃强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龚池枝与侯佩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侯佩珊主张已偿还龚池枝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其向龚池枝妻子张东兰汇款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案外人张东兰与龚池枝是夫妻关系,侯佩珊以向张东兰汇款的方式向龚池枝还款付息符合生活常理,故法院对侯佩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侯佩珊主张还本付息的总数是36000元左右,但根据银行流水的记载,侯佩珊偿还本息的金额应为34200元。龚池枝主张侯佩珊的汇款是用于偿还张东兰的另外一笔220000元借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龚池枝主张侯佩珊未清还本案借款,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龚池枝主张侯佩珊、吴沃强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池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龚池枝已预交),由龚池枝负担。龚池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龚池枝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侯佩珊、吴沃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龚池枝与侯佩珊、吴沃强之间存在多宗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开始,侯佩珊、吴沃强多次向龚池枝及其妻子借款,其中也包括了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3万元及2012年3月5日的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记录为证。因侯佩珊、吴沃强每次向龚池枝及其妻子借款之时均有约定利息,而且每次借款的利息均不一样,还息时间也不同。侯佩珊、吴沃强都是按照各笔借款分别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龚池枝交付利息。一审庭审时侯佩珊、吴沃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款项是侯佩珊、吴沃强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而并不是清还本案借款。侯佩珊、吴沃强的陈述,故意误导法庭,以致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出现了偏差。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并做出了错误的处理结果。庭审中,龚池枝补充认为:一审庭审时,侯佩珊当庭自认了还有借款200000元,虽然侯佩珊举证了银行流水,侯佩珊没有举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直接推论该银行流水是本案的还款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侯佩珊的银行流水不是偿还本案的还款。本案的借据由龚池枝持有。如果侯佩珊偿还了借款,借据不可能还在龚池枝处。从侯佩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看,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交易次数是22次,如果侯佩珊的交易行为是清偿本金不可能,也与生活常理不符。在双方均承认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侯佩珊除了需要举证银行流水外,还要举证与本案的还款有关,才能完成侯佩珊的举证义务。一审中,诉争双方均确认新村派出所处有本案借款是否清偿的证据,龚池枝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但是至今龚池枝未看到相关材料,希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据侯佩珊没有归还本案的借款。侯佩珊、吴沃强辩称,借据是侯佩珊签字借款的,200000元借款侯佩珊已一次性还款给了龚池枝,欠条侯佩珊已经取回。如果侯佩珊没有还款的话,请龚池枝提供借据。侯佩珊分多次还款本案的借款是因为侯佩珊没有这么多金额,才分多次归还的。派出所也有证据证明是侯佩珊已经归还借款了。因为不是一次性还款的,是分多次还款,所以侯佩珊没有取回来借据。二审期间,龚池枝向本院提交张东兰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侯佩珊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是选择性提交,从张东兰该份完整的交易流水来看,在2012年3月5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侯佩珊向张东兰还款57300元,而且在该期间的还款金额与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还款金额具有规律性,可以证明侯佩珊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侯佩珊、吴沃强质证认为,还款金额是侯佩珊、吴沃强与张东兰私下协商好的,侯佩珊是向张东兰借款,不是向龚池枝借款,龚池枝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侯佩珊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不是选择性的,侯佩珊还款给龚池枝的钱包括本金和利息,侯佩珊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借款。侯佩珊签的是空白的借据,侯佩珊总共借了3笔借款,一份是张东兰的10000元;一份是龚池枝的30000元;一份是庄惠玉的200000元借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这些借款侯佩珊已经全部还清款项。200000元侯佩珊是一次性还款给张东兰的朋友的庄惠玉,该200000元侯佩珊是向庄惠玉借的。侯佩珊、吴沃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龚池枝向本院提交的尾数为1302账户交易明细上有加盖银行印章,反映了张东兰该时间段与侯佩珊等人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但对于该份证据与案涉借款关联性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侯佩珊向龚池枝的妻子张东兰银行账户转入的34200元款项系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尾数为0137账号转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龚池枝要求侯佩珊清偿案涉30000元借款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虽可反映侯佩珊与龚池枝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之外,侯佩珊还与龚池枝的妻子张东兰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对于侯佩珊与张东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结清,侯佩珊向张东兰所借的其他债务尚未清偿,侯佩珊通过尾数为0137账号转入其妻子张东兰账户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并非系对案涉借款的清偿以上等问题,龚池枝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有效的债务凭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侯佩珊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向龚池枝的妻子张东兰转入款项已超过案涉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龚池枝提出的侯佩珊尚未清还本案借款之意见不予采信,进而驳回龚池枝要求侯佩珊、吴沃强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龚池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龚池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