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贵州惠朋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承勋,江承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朋集创科技有限公司,江承勋,江承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用)(2017)黔0201民初2053号原告:贵州惠朋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9层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47058949Q。法定代表人:胡海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黔,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江承勋,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江承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贵州惠朋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承勋、江承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贵州惠朋集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成勋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成勋供应由“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水泥,并且被告江承勋由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自提水泥,截止至2016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6000.00元的水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水泥款,尚欠原告水泥款106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江承勋催收货款,被告江承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在2016年11月15日,被告江承勋的哥哥江承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江承勋的上述货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16年1月5日前还清上述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惠朋集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承勋、江承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承勋、江承功住所地为贵州省××县,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贵州六矿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位于六盘水××特区),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贵阳市××路××号华坤大厦。该买卖合同内容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买卖双方确实无法协商一致,其中一方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双方合同签订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并未约定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不属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楚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