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庄支行与杨九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庄支行,杨九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39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庄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双龙村10组。负责人张久,行长。被告杨九兵,男,1969年12月11日生,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庄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与被告杨九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负责人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九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9822.12元,利息6977.3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26799.50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额度3万元,总行批复信用额度2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贷记卡内欠款本金19822.12元,形成逾期,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6977.38元,本息合计26799.50元。被告杨九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申请额度为3万元,经批准信用额度2万元,贷记卡卡号62×××02。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贷记卡内欠本金19822.12元,利息6977.38元,合计26799.5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资料,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利息计算清单,历史交易流水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九兵向原告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后取得贷记卡,其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对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要求被告杨九兵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九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如皋农商行戴庄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庄支行本金19822.12元,利息6977.38元,并支付19822.12元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杨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