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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丕起与汪爱民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丕起,汪爱民,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丕起,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爱民,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史小桥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本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马丕起因与被申请人汪爱民、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丕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汪爱民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无证据支持。根据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汪爱民是中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与中嘉公司无任何挂靠合同,在原审中中嘉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汪爱民是代表中嘉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中嘉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四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嘉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也具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逃避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系被申请人汪爱民挂靠被申请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欠款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汪爱民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本案中汪爱民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雇佣申请人提供劳务,作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基于挂靠无效,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申请人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而原审判决认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社会效果较差。汪爱民个人偿债能力较差,并且下落不明,原审的判决等于一纸空文。本案拖欠的主要是劳务费,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判决挂靠的单位承担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更好的实现司法裁判的最佳社会效果,裁判引起的社会影响可以有效引导建筑企业合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最大化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请求再审(2016)苏0322民初1156号案件,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爱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申请再审人马丕起与被申请人汪爱民、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马丕起2016年5月25日收到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马丕起应当于2016年12月9日前申请再审,而申请再审人书写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申请再审人马丕起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丕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佑明审判员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