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刘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令刘某赔偿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判令刘某赔偿黎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项将黎某认定为刘某错误。2.一审法院未将新浪微博“××”账号的侵权言论认定为刘某所为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刘某侵权行为未作全面考察与评价,遗漏了主要侵权内容。经初步统计,黎某提交的公证材料中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刘某以“××”“××”“××”三个账号发布侵权内容共计140余次,其中包括黎某照片一百余张。一审法院对上述具体的侵权内容未作全面客观的评价与认定,判决书主文所列几项侵权内容未能全面反映侵权的内容和程度,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对黎某聘请律师维权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黎某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刘某侵权造成的影响,曾委托律师向新浪网、天涯网站、百度网站、55BBS等网站发出过数封律师函。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代为立案和起诉,且多次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书也列明了黎某代理律师的身份。本案黎某的律师是接受黎某委托,不存在律师免费为黎某服务的情形。律师为黎某维权,黎某支付律师费,既符合市场规律也符合日常生活规律。黎某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黎某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黎某精神损失费500元明显不当。本案刘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随意性,主观上不具备正当性,属寻衅滋事性质,主观过错明显。刘某在答辩中对侵权事实始终予以否认,甚至公然藐视法庭,仍然用不当言论侮辱黎某,说明刘某并未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观恶性较深。从侵权时间上看,本案刘某侵权行为始于2013年2月,至2015年初,侵权行为长达两年。开庭后,刘某虽然在自己注册的账号中删除了侵权言论,但是其侵权言论造成的影响至今依然难以消除,对黎某心理造成的伤害亦难以完全消除。刘某的侵权言论都是通过知名网站散布传播、点击量巨大,其影响范围已经超越地域或国境限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其民事侵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2.一审法院驳回黎某“赔偿律师费”请求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黎某委托律师多次参加一审庭审是不争的事实,黎某需为此付出费用与成本是生活常识。因此,即便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数额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标准酌定刘某予以赔偿。本案黎某为证明损失,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其数额也没有明显高于北京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对黎某的合理要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刘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交纳诉讼费,不同意黎某的上诉请求。黎某提出的10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刘某与黎某之前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两个名誉权的案子,两案均判了5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司法的一致性,并考虑了黎某过错在先进行的判决。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是正确的,双方的三个案子六次庭审都是黎某本案代理人出庭,1万元发票无法一一对应。刘某之前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黎某时律师费也没有被支持。刘某的天涯账号被官方冻结了,刘某无法登陆,所以相关帖子无法删除。黎某称有140次的侵权,刘某不认可。本案的起因是黎某多次对刘某进行侵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受到2008年2月3日媒体发表的报道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女士的标题为《金融玫瑰吴晓灵》文章启发,黎某于2012年在腾讯以“××”的昵称注册了微博账号。正是这个虚拟的网名,因恰巧与刘某在新浪微博注册的“××”重名,招致了刘某无端的攻击和辱骂,刘某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55BBS、搜狐微博、百度贴吧以“××”、“××”、“××”、“××”、“××”、“××”、“××”等网名,对黎某进行大肆的侮辱和诽谤,刘某在对黎某的攻击中大量使用“神经病”、“烂人”、“贱名”、“下贱手段”、“贱货”、“不要脸”、“太假太贱”、“以做黑木耳和骗钱为生的女人”、“骗子”、“职业骗子”、“诈骗”、“骗男人吃喝”、“阴暗邪恶”、“扒下你的内裤空荡荡”、“廉价的货色,很好上手”等极其下流的侮辱性言词;同时制造黎某“诈骗外汇保证金”、“假冒刘某诈骗”、“存在多宗诈骗行为”、“多次堕胎”等谣言诽谤黎某,刘某在侮辱诽谤黎某本人同时,还将黎某的同事和领导的照片放到网上称他们为骗子,称黎某工作过的公司都是骗子公司,黎某公司迫于网络压力,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刘某还将黎某的真实姓名、籍贯、出生年月、工作单位、手机号码、QQ号、邮箱地址,公司注册信息以及本人多张照片等个人隐私在网上广泛公布,鼓动他人一起攻击黎某,期望给黎某造成更大伤害,刘某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黎某的声誉,还精心策划,进行虚假诉讼,并将含有黎某真实个人信息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在网上公布,制造虚假新闻事件,吸引公众眼球,同时,为了达到轰动效应,还煞费苦心,从原籍山东邀请报社记者来北京采访,借媒体之手,继续败坏黎某的名誉,泄露黎某的个人隐私。为维护黎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刘某立即停止发表对黎某的侵权言论、删除新浪微博、百度贴吧、天涯论坛等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等醒目位置连续15天为黎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黎某同意、法院审定;判令刘某赔偿黎某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判令刘某赔偿黎某公证费15220元,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在新浪微博注册“××”的账户,用户名(通行证):×××,UID:××。刘某在天涯论坛注册用户名为“××”以及“××”二个账号,二个账户绑定的手机号均为“186XXXX****”,该手机号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75号显示:2014年7月9日,进入“×××://weibo.com”新浪微博网站首页,搜索“黎某1”,进入刘某注册的昵称为“××”的新浪微博账号(×××://weibo.com/××),该账户博文中有“黎某曾用名黎某1,这个世纪佳缘拉黑的女骗子,改名字就可以逃避法律?你改成男人也一样抓你归案”、“haha黎某曾用名黎某1,世纪佳缘拉黑了的资深骗子”。(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28号显示:2014年7月14日,进入“×××://focus.tianya.cn”网站首页,进入“××”账户的主页,页面显示该账户转载“真假“××”网络开战,假玫瑰原来是世纪佳缘多年骗子黎某”的帖子,该账户发表“世纪佳缘女骗子最新照片”的帖子,并发布黎某的本人的照片一张,该账户发表“2012年自考大专在读学生学员屌丝黎某1如何假冒总经理,这个女骗子,2012年自考大专在读,却身披多个诈骗外衣,除了自称华斯达克广西总经理,更是在其新浪微博@黎某××置顶微博自称为福汇嘉盛外汇一级代理,而福汇和嘉盛实际是两家外汇平台,其中嘉盛已撤离中国×××://t.cn/aNkEPS,她的代理即为非法。而高额返佣内幕×××://t.cn/zYbIII8在嘉盛和福汇开户的资金突然没了×××://t.cn/zYbIIIR说你骗子,你服不服?”的帖子。进入“×××://focus.tianya.cn”网站首页,进入“××”账户的主页,页面显示该账户转载“真假××,假玫瑰原来是世纪佳缘多年骗子黎某已经立案”的帖子。该账户公布黎某的身份证号、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户籍地等黎某的个人信息。(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27号显示:2014年7月14日,进入×××://weibo.com新浪微博网站首页,登录昵称“××”的新浪微博账号(×××://weibo.com/××),@××:“分享图片haha黎某曾用名黎某1世纪佳缘拉黑了的资深骗子”、“爆一个世纪佳缘女骗子在微博被扒的过程,信息量巨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刘某注册的昵称是“××”的新浪微博、刘某注册的昵称为“××”以及“××”的天涯论坛账户发表了“黎某是骗子、资深骗子等言论”,上述言论侵犯了黎某的名誉权。刘某在未经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黎某的身份信息予以公布,亦侵犯了黎某的隐私权,刘某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黎某主张的删除新浪微博、百度贴吧、天涯论坛网站的有关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言论均已经删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黎某主张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等醒目位置要求刘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黎某同意、法院审定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仅在新浪微博和天涯社区网站发表过侵权言论,故黎某要求刘某在百度贴吧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刘某在新浪微博和天涯社区网站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黎某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黎某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黎某造成精神损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的数额为500元,关于黎某主张的公证费的诉讼请求,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二张发票属于黎某实际交款,故法院认定的公证费金额以上述二张票据为准,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黎某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辩称“××”的天涯论坛的账号并非其注册的辩解意见,根据法院的调查结果,该账户匹配的手机号码是刘某本人使用的号码,刘某对其主张的意见负有举证的责任,在法庭明示举证责任后,刘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的天涯社区的账号属于刘某实际注册和使用的账号。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在认为他人通过网络以及其他途径对其名誉权等相关权益实施了侵害,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发表不当言论以及揭发个人隐私等方式的做法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在其个人昵称为“××”的新浪微博账号(×××://weibo.com/××)的置顶位置,向黎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置顶时间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刘某负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在天涯社区网站(×××://www.tianya.cn),向黎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留置时间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刘某负担);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赔偿黎某公证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赔偿黎某精神损失费五百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回函、协助调查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刘某使用在新浪微博上注册昵称为“××”、天涯论坛上注册昵称为“××”以及“××”的账户分别发表了“黎某是骗子、资深骗子”等言论,上述言论侵犯了黎某的名誉权。刘某在未经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黎某的身份信息予以公布,亦侵犯了黎某的隐私权,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确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黎某的精神损害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弥补和救济,因而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黎某要求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某要求刘某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的具体侵权情况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将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写为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黎某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黎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