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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波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085号罪犯赵波,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波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2581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波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三年二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于5月5日至5月9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赵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赵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258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