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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飞与张光明、钟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张光明,钟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301号原告:沈飞,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光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钟幼平,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沈飞为与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钟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光明、钟幼平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375000元及逾期利息27250元,暂从2016年5月6日至案件受理日(2016年8月23日)计付27250元,合计本息402250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以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支付原告以本案诉讼保全交纳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光明、钟幼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同时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天,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合同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息月利率3%的双倍支付,若原告采取司法诉讼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并需要支付原告以保全措施缴纳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1925000元之后剩余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均不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张光明、钟幼平(甲方)与原告沈飞(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300000元,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3天(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甲方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日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两倍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张光明、钟幼平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钟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0元;二、被告张光明、钟幼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飞借款利息(以3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张光明、钟幼平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